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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9653号

东莞市奥雄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壹博盛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奥雄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壹博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9653号

原告:东莞市奥雄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茶山村塘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郝向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壹博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西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樊作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广东美赢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奥雄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壹博盛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郝向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9793.25元及利息(以209793.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2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W7带腐蚀钢片、M235不带腐蚀钢片等半成品货物。原告已将被告订购的货物送至被告处,并由被告仓管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确认已收到全部货物。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2017年10月对账单),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于2017年10月份仅支付部分货款235160.25元,扣除工时费130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233855.25元,剩余货款17451.45元于2017年11月份结算。2017年11月25日,原、被告进行对账(2017年11月对账单),双方确认货款为140598.55元,扣款12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40478元。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对账(2017年12月对账单),双方确认货款为121500元,扣除工时费120元,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121380元。2018年6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2018年1月对账单),双方确认货款为67080元。故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货款合计为562793.25元,被告仅于2018年4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货款53000元、于2018年7月8日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209793.25元未支付。综上,原告已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仍拖欠货款209793.2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款项,且原告还有模具未返还给被告,如不能返还模具应该折价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请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报价单、模具费用明细表予以反驳。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自备材料,按被告提供的产品图纸制作手机钢片,双方约定款项月结90天,但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双方确认应付款项分别为233855.25元、140478元、121380元、67080元,共计562793.25元;而双方案涉最后一笔交易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被告分别于2018年的4月20日、6月19日、7月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00元、53000元、200000元,共计353000元。另,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产品加工单价已包含模具费,原告应返还十套模具或折价赔偿116000元;而原告主张,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两套模具,该两套模具所有权是被告,但其他模具是原告自行开发,所有权归原告。双方对2017年10月份对账单显示的款项金额存在争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份送货单仅有一张,金额为4713元,而2017年10月份对账单的金额与交易明细情况不符;原告主张2017年10月份对账单是有几页的,被告只将最后一页有签名的扫描并发送给原告。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10月份的一页对账单内容显示:退货17451.45元转到11月账,8月份账6100.25元漏做金额,本月应收款235160.25元,扣工时费1305元,应付233855.25元。虽然该页对账单未载明交货明细,但被告对账人员签名确认交易应付金额,且被告对案涉所有月份的交易均是同一人进行对账,可见原告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月交易的款项为233855.25元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自备材料为被告制作成品,可见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案涉交易的承揽报酬为562793.25元,而被告已付35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报酬209793.25元(562793.25元-353000元)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交易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双方对款项月结90天的起算时间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并结合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9793.2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模具或折价赔偿的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壹博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奥雄五金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20979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9793.25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2.89元、财产保全费1608.59元,合计3891.48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壹博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孔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支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