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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82民初1971号

付军林与孙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军林;孙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82民初1971号

原告:付军林,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靖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国强,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现住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街。

负责人:王玉卫,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军林与被告孙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相山、被告孙国强、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军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万元,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2万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18时许,在三原229省道辉县市三原线罗口大桥南侧,被告孙国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付军林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付军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78212018000063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军林无责任,被告孙国强负全部责任。原告付军林先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处治疗,现已出院。被告孙国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调解无果,原告特依法起诉。

被告孙国强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10.35元过高。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住院,其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治疗费和在郑州医院的检查费仅有5000余元,我方只认可这部分费用。2、原告其他的医疗费是其在事故发生几个月后住院产生的,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险关系的基础上,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在同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付军林提供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辉县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被告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以及责任的划分,被告孙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孙国强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组: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门诊票据5张共计970.3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门诊票据6张共计3272.71元,辉县市××乡卫生院票据1张129.35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票据1张21691.69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6010.35元。被告孙国强、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孙国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相符,同时在该诊断证明上的签字医师有两位,以不同的笔签字,该诊断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具的日期是2018年11月30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证记载的入院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患者于一个月前劳累后出现腰部疼痛”,且入院记录上原告的既往史记载“26天前患者因车祸伤致头部外伤,行清创缝合,伤口愈合,未作其他治疗,未述其他不适”,结合入院记录,原告的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没有关系,故该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辉县市西平罗卫生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显示诊断意见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处理意见为:1、门诊治疗;2、必要时手术治疗,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记载内容以及相关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且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原告椎间盘突出是否为陈旧伤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18时许,在三原229省道辉县市三原线罗口大桥南侧,被告孙国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付军林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付军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6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7821201800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付军林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9.9元(77.4元+42.5元)。2018年11月5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272.71元(39元+1408.10元+585.75元+239.37元+555.90元+444.59元)。2018年11月8日,原告再次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07.90元(600元+119元+88.9元),诊断意见为腰5骶1椎间盘突出,处理意见为:1、门诊治疗;2、必要时手术治疗。2018年11月11日,原告到辉县市××乡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9.35元。2018年11月30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其个人实际支出医疗费21691.09元,出院诊断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2、腰2及5、骶1椎体终板炎;3、××,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豫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国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99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国强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付军林发生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国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孙国强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孙国强系豫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孙国强对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付军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6020.95元(119.9元+3272.71元+807.90元+129.35元+21691.09元);2、误工费10107.13元(40990元/年×90天);3、护理费6496.77元(39522元/年×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5、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6、交通费160元(20元/天×8天),以上共计43344.85元。因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数额2万元不予审理。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延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26763.9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误工费10107.13元+护理费6496.77元+交通费160元),被告孙国强应赔偿原告损失3236.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军林损失26763.90元;

二、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付军林损失3236.10元;

三、驳回原告付军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鸿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昱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