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81民初4204号
原告:曹小川,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丽,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阁,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运洪,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曹小川与被告张运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丽、晋阁,被告张运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00000元及利息6597.5元(暂计至2019年4月20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讼请求第1项中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张运洪辩称,被告愿意偿还原告货款,但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曹小川系销售花炮原材料钛粉的个人。张运洪自2016年开始在曹小川处购买钛粉,由曹小川安排物流公司发货,双方的往来持续至2019年1月,期间张运洪仅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19年1月19日对账,确认张运洪欠曹小川货款400000元未付,由张运洪在曹小川提供的账本上注明“合计欠款40万元肆拾万元正”。之后,张运洪未再支付货款,曹小川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宝鸡捷运物流运单》、《现金账本》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张运洪在曹小川处购买钛粉,经双方对账,有张运洪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张运洪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张运洪未及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曹小川向本院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故张运洪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现曹小川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结算之次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曹小川要求张运洪支付货款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运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曹小川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3699元,由张运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园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雅芳
书记员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