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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26刑初51号

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2018年3月1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8年9月6日因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8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兴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酒后驾驶鄂E×××**小型客车从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集镇沿S312省道向高岚村方向行驶,至S241县道0KM+800M处时撞向路边护栏停车,造成护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两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游某等人的证言,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在本案中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七)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黄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联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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