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民终8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来阁,男,汉族,1992年9月21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会,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来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223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223民初5756号民事判决,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车损重新鉴定后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1、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共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一审期间杨来阁既未征得一审法院同意,也未与保险公司协商,杨来阁单方委托鉴定在行为剥夺了保险公司在知情权。且根据杨来阁的车辆损坏程度,有些部件可以通过维修修复,但杨来阁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中为全部更换,该结论与事实不符。2、鉴定费、施救费和诉讼费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或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自己承担。杨来阁答辩称,杨来阁的车辆损失均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客观反映了车辆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来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杨来阁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83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6日10时30分,崔杨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机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士威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又致使豫A×××××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李可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崔杨承担全部责任,张士威,李可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杨来阁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又与发生事故后崔杨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杨来阁承担全部责任,崔杨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P×××××号车辆和豫A×××××号车辆在通许县广通汽车维修中心维修,双方约定维修价格按照评估结论收取。后经通许县广通汽车维修中心经营者李克辉委托,针对杨来阁与崔杨两车相撞部位,河南评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豫P×××××号车辆的车损为8075元,杨来阁支付评估费250元、豫A×××××号车辆的车损为19490元,杨来阁支付评估费550元。后与豫A×××××号车辆的车主协商,杨来阁支付了两辆车的维修费用。崔杨已经将其车开走。杨来阁支付两辆车施救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以双方意思表示一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对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杨来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来阁损失有:PQD558号车辆的车损为8075元,杨来阁支付评估费250元。豫A×××××号车辆的车损为19490元,杨来阁支付评估费550元。两车辆施救费1000元。杨来阁的豫P×××××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54900元。杨来阁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故杨来阁与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成立,杨来阁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283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涉案二车辆车损评估报告均是由杨来阁单方委托做出的,保险公司毫不知情,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且杨来阁与豫A×××××号车主协商之事保险公司也不知情,故本案已经进入诉讼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杨来阁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二车辆车损进行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来阁为了社会的和谐而主动与对方达成协议,积极赔偿,不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其行为值得赞赏。而保险公司既不积极赔偿,又不予以定损,对杨来阁起诉前由维修机构委托的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仅仅以其不知情、没有定损为由而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保险公司其他辩称意见同样没有及时充分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赔付杨来阁损失28365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二审期间,杨来阁提交了中国人民保险理赔查询信息证明2018年10月6日报案情况。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保险公司核实后确认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才收到报险信息,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0月6日杨来阁驾驶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杨来阁负全部责任是事实。杨来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拨打了保险公司理赔电话履行了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保险公司既未到现场查勘,又不予以定损,对杨来阁起诉前由维修机构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没有提交足以反驳原鉴定结论的根据,仅仅以其不知情、没有定损为由而申请重新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李新广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旭东
书记员白亚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