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1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朋,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古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9]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朋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遇见被害人吴某1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害人吴某2,认出二人曾要打他,便串招同案人周义、尹龙飞(均已判决)等人在贵屿镇南洋明顺加油站附近路段将被害人吴某2和吴某1拦住。被告人张朋等人上前质问被害人吴某2是否有叫人打他,并打了被害人吴某2的头部一拳。被害人吴某2见对方人多便乘坐被害人吴某1的摩托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朋及同案人周义、尹龙飞等人则驾驶二部摩托车在后面追赶,至潮阳区谷饶镇东明村山脚时再次将被害人吴某2、吴某1拦下,被告人张朋及同案人周义、尹龙飞等人对被害人吴某2、吴某1进行殴打。过程中,同案人尹龙飞持一把小刀划伤被害人吴某2左大腿、右臀部及吴某1唇部。后被告人张朋及同案人尹龙飞、周义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吴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张朋的亲属和被害人吴某1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张朋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8000元;被害人吴某1亲属对被告人张朋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张朋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汪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付某、吴某3、张某的证言,同案人尹龙飞、周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朋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谷饶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关于谷饶“20141203”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说明,请求书,收条,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朋归案后有坦白和自愿认罪情节,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庄 明 鹏
审 判 员 张 克 玲
人民陪审员 姚 希 尤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志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