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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更3055号

郁寅龙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郁寅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055号罪犯郁寅龙,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浙杭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郁寅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郁寅龙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2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1月21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9年5月7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余杭临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忠博、曹景周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第六监狱指派警官余柯、王健出庭执行职务,罪犯郁寅龙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六监狱认为,罪犯郁寅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庭审中,罪犯郁寅龙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检察机关认为,庭审中法庭依法保障了罪犯各项权利,对庭审全程实行了监督,庭审程序合法,刑罚执行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罪犯郁寅龙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郁寅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十一个表扬。另查明,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郁寅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但其系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郁寅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健

审判员 蔡能娜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华 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