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民初574号
原告:余家贵,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云南天红牧业有限公司天红饲料经销商,住攀枝花市仁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剑阁县居民,系云南天红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贺士国,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原告余家贵与被告贺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士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5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61.8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开始,被告就到我这儿购买天红猪饲料,一直都有拖欠部分货款的行为,我考虑到被告每次都真诚的作出承诺,我也就一直供货。2017年7月31日,我与被告对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我货款共计55515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单》;被告支付了15000元后,尚欠40515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款单》;2018年2月14日,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尚欠30515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款单》2张;2、电话通话录音;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也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对事实作出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及电话通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转移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5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61.80元的主张,原告仅主张从2018年8月起至2019年1月止(按照月息2%支付)期间的利息,是原告对己方权利的处置,且未损害他方利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61.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贺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余家贵货款30515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61.80元,合计3417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贺士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艳荣
审 判 员 陈雨婷
人民陪审员 田丰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游明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