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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2277号

翟志成与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7-1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翟志成;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志成,男,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市赛罕区西把栅乡黑兰不塔村3号19号。

法定代表人:武二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和林格尔县万科绿野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县舍必崖乡乌素什八太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世,男,该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翟志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恒盛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泰公司)、原审第三人和林格尔县万科绿野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志成,被上诉人恒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原审第三人万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志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并改判恒盛泰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事实与理由:翟志成与万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民一终字第00427号民事终审判决,该判决早已生效且该案件也已进入执行阶段。2015年1月20日经过和林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万科公司将恒盛泰公司抵顶的位于恒盛警园小区5幢3单元5O2室房屋抵顶给翟志成,用于偿还万科公司欠翟志成的工程款。2015年4月4日恒盛泰公司与翟志成签订《认购房合同书》,约定恒盛泰公司将恒盛警园小区5幢3单元502室房屋一套出售给翟志成,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房屋全款(工程款抵账)等等,同一天恒盛泰公司在原有收据上标注2015年4月4日更名为翟志成。2018年3月16日和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和执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恒盛泰公司协助给予翟志成办理入住手续并入住。翟志成与万科公司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万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恒盛警园小区5幢3单元502室房屋抵顶给翟志成,而且翟志成也与恒盛泰公司之间签订了《认购房合同书》。虽然该《认购房合同书》为预约合同,但是,其合法有效性是不容否认的,恒盛泰公司向翟志成交付房屋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现和林县人民法院让其履行合同义务符合规定,和林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874号民事判决错误,因此,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依法改判。恒盛泰公司辩称,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恒盛泰公司给翟志成办理相关入住手续,这一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协助执行的内容来源应当是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本案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依据与恒盛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盛泰公司既非判决的当事人,也非案件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给恒盛泰公司设定特定的义务,超出了通知书应有的范围,一审法院执行过程中根据翟志成与万科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要求恒盛泰公司配合执行工作,并没有出具与恒盛泰公司有关的判决或者裁定,恒盛泰公司已经为翟志成办理了房屋更名手续,但恒盛泰公司与翟志成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万科公司与翟志成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事实也不同,要求万科公司交付房屋一事不能在万科公司与翟志成之间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应另案起诉。一审法院、翟志成均无权要求恒盛泰公司交付房屋。

二、《恒盛警园内部认购合同》属于预约合同,翟志成无权以此合同为依据要求恒盛泰公司交付房屋。

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涉及、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的规定,只有验收合格后才可交付使用,涉案房屋五证尚不齐全,没有竣工验收,因此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若判决恒盛泰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为翟志成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则系用司法程序强行将违法建筑合法化,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

四、恒盛泰公司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均有异议。万科公司述称,万科公司与翟志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事后万科公司协助翟志成变更了合同和收据,本案同意翟志成的意见。恒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和执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内容,即停止执行恒盛泰公司给翟志成在恒盛警园小区5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并入住;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翟志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请人翟志成与被执行人万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5)和民初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万科公司不服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作出(2013)和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科公司支付拖欠翟志成的工程款1060662元。万科公司不服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民一终字第0042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翟志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4日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申请人翟志成与被执行人万科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用呼市恒盛警园5号楼3单元502楼房一套抵偿申请人工程款630722元,申请人向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泽世借款20万元,利息14万元抵偿工程欠款。除去上述抵偿外被执行人仍欠申请人工程款132083元,被执行人在2015年春节前给付72083元,其余6万元在2015年6月29日。被执行人在起诉申的借款和解后由被执行人向新城区法院撤回起诉。2015年4月4日恒盛泰公司(甲方)与翟志成(乙方)签订《恒盛警园内部认购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甲方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二环路西开发建设的恒盛警园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第伍幢叁单元伍层503-502号房。该合同的乙方原为周振平,又更名为乔成瑞,当日再更名为翟志成。并在恒盛泰公司为周振平出具的2013年12月19日购房收据下方标注“2014年1月25日更名乔成瑞,2015年4月4日更名为翟志成”。2018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向恒盛泰公司发出(2015)和执字第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请给申请人翟志成在恒盛警园小区5幢楼3单元502室办理相关入住手续,并入住。2018年4月8日恒盛泰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内0123执异5号裁定书,驳回了恒盛泰公司的异议请求。随后恒盛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盛泰公司是否负有协助执行义务。在翟志成与万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为万科公司,而非恒盛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恒盛泰公司也并未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虽然翟志成与恒盛泰公司签订了《恒盛警园内部认购合同》,但该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故对恒盛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在翟志成申请执行和林格尔县万科绿野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不得执行涉案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二环路西恒盛警园小区第五幢三单元五层502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翟志成负担。二审期间,翟志成出示了6张房屋照片,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为恒盛泰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所以翟志成所提交的涉案房屋照片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了法律规定交付。”涉案房屋还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在没有其他人对涉案房屋提出权利主张的前提下,恒盛泰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企业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恒盛泰公司与翟志成、万科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合同关系,《恒盛警园内部认购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恒盛泰公司是否负有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应通过诉讼进行裁决,故恒盛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综上所述,翟志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翟志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铁 刚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曹 文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