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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05执异250号

赖庆波、王邦洪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执异250号 案外人:王之洺,男,汉族,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柳晓露,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赖庆波,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执行人:王邦洪,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案外人王之洺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本院以(2018)川0105执67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备案登记在被执行人王邦洪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石人南路15号4单元3楼5号的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之洺称,2015年10月1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邦洪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居住案涉房屋至今。后因房屋被贵院查封而未能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案涉房屋在被查封前已属于案外人,故请求停止并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经审理查明,赖庆波与王邦洪民间借贷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以(2016)川0105民初179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于王邦洪名下的案涉房屋,后于当年12月26日作出(2016)川0105民初17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约定王邦洪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赖庆波借款本金110万元等。因王邦洪逾期未还款,赖庆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8)川0105执67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予以续查封。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川0105民初1795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0105执677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审查中,王之洺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贷款结清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拟证明其以100万元购买案涉房屋、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案涉房屋之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本案中,王之洺虽提交了其支付购房款的《收条》、《贷款结清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但《收条》并无相应转款凭证予以佐证,而《贷款结清证明》所载明单位名称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尾款支付方式、名称不符,故其提交证据尚不足以佐证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之证明目的,其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之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进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戴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