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黔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弟,男,侗族,1990年3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从江县。2018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龙登海,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道荣、吴婢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黔26刑初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周弟、被害人吴某1等人分别受张吉花、张某1的邀约在从江县贯洞镇的乐富豪歌厅包间内喝酒、唱歌期间,周弟与吴某1因喝酒琐事发生摩擦。22时50分许周弟与吴某2驾车离开后,周弟拨打吴丕佑的电话寻求帮助,得知吴丕佑在同一歌厅唱歌后,周弟与吴某2驾车返回与吴丕佑在歌厅汇合。三人汇合后吴某2返回包房想去和解,吴丕佑因害怕吴某2被打也到达K88包间,23时09分许双方再次发生抓打,期间吴丕佑被拉开。23时11分许,周弟到乐富豪KTV二楼厨房内拿刀(其中一把被服务员发现后收回,一把西瓜刀被吴某2发现后扔在池子里面,一把水果刀留在周弟的身上)后返回走廊;23时15分许,周弟和吴某1在走廊上发生肢体冲突,周弟被吴某1击中脸部后,持刀捅刺吴某1两刀后被其他在场人员制服,抢救医生诊断吴某1已死亡。经鉴定吴某1系被单刃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大出血死亡。另查明,受害人吴某1家属收到丧葬费9万元,其中被告人父亲周某支付5.5万元,乐富豪歌舞厅老板陈禄科支付3.5万元。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周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道荣、吴婢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弟不服,以“构成防卫过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周弟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27日,上诉人周弟在从江县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纠纷,在第二次抓扯过程中周弟持事先准备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造成吴某1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案发后公安人员提取到的周弟作案所用的水果刀等物证;目击证人唐某、张某1、陈某、杨某、陆某、张某2等证实案发时看到被害人吴某1与周弟发生扭打,周弟持刀捅刺吴某1的证言,以及证人石某、吴某2证实案发前周弟到KTV厨房拿了三把刀,被拦下后将一把刀随身带走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现场提取的刀刃、刀柄、周弟短袖衣物、周弟脚趾上血迹检测出吴某1基因分型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周弟的经过等证据证实,周弟归案后指认出作案现场,并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周弟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弟及其辩护人所提“行为构成防卫过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周弟与被害人吴某1一方发生矛盾,本已开车离开乐富豪KTV完全能够避免案件的发生。但周弟在电话得知自己朋友也在KTV后又开车返回KTV再次与被害人一方发生争吵抓扯,并提前在KTV的厨房拿了三把刀,在与吴某1互殴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两刀,致吴某1伤重死亡。其行为属于在相互斗殴过程中发生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属防卫过当。同时,被害人一方虽在引发本案上有一定责任,但被害人整个过程中未持有任何凶器,也未对周弟造成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险,被害人吴某1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错。因此,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弟在与被害人吴某1抓打过程中持刀捅刺吴某1两刀将被害人伤害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鉴于周弟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具有悔罪表现,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量刑情节,一审对其所处量刑适当。对于周弟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时强
审判员 刘宏伟
审判员 王 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金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