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2951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
负责人:刘信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燕,女,系银行员工。
被告:徐建平,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与被告徐建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建平偿还信用卡欠款8408.07元,其中透支本金4681.86元、透支利息1798.58元(暂计至2018年9月1日,2018年9月2日至本金清偿日至按日利率0.5‰计算)、费用1927.63元;2.判令由徐建平承担成都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徐建平向成都农商行申请办理天府信用卡并填写《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成都农商行审核后向徐建平发放天府信用卡,卡号:6228××××4104。信用卡逾期后,成都农商行多次向徐建平进行催收,但一直没有履行还款承诺。2016年12月29日支付宝还款50元后再没有还款。至2018年9月1日,徐建平仍欠银行透支额共计8408.07元。 徐建平未作答辩。 成都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出示了天府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历史交易明细、2018年9月1日最新账单等证据。徐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成都农商行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日,徐建平向成都农商行申请办理天府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一张,并在“声明签署”一栏签名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上另附有《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1.除《章程》和本合约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须支付当期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含)前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金额将自记账日期按规定计收利息。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2.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并自记账日起按规定支付利息;3.持卡人可以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方式,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方式还款的,可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金额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日(含)前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约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上述合约同时载明了收费标准: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 成都农商行对徐建平的基本资料进行审查后,为徐建平办理了天府信用卡。徐建平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清偿透支款项。成都农商行提交的2018年9月1日最新账单载明:截止2018年9月1日,徐建平欠付成都农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681.86元、利息1798.58元、费用1927.63元。据成都农商行庭审中陈述,费用的构成实际为违约金,计算标准与领用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一致,除违约金外无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成都农商行与徐建平双方同意按照《成都农商银行天府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执行,由此而建立了信用卡使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徐建平持卡消费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18年9月1日徐建平尚欠成都农商行本金4681.86元,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徐建平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成都农商行诉请徐建平偿还欠款中的本金本院在4681.8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领用合约约定,成都农商行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成都农商行收取的利息均是基于徐建平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以补偿徐建平违约行为对成都农商行所造成的损失,故成都农商行诉请徐建平支付2018年9月1日之前的利息1798.58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从2018年9月2日起以本金4681.86元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关于成都农商行诉请中要求徐建平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实际为违约金,
本院认为,徐建平逾期还款造成成都农商行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前述本院支持成都农商行收取的利息,是基于徐建平逾期还款违约行为对成都农商行造成损失的补偿,兼顾了对徐建平违约行为的惩罚作用,已经能够弥补成都农商行资金占用损失,成都农商行再行请求徐建平支付违约金加重了徐建平的负担,且违约金因领用合约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成都农商行请求的实现债权费用,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681.86元、利息1798.58元; 二、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4681.86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