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158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沙滩商务会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皋城东路与长安北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2587236150J。
法定代表人:杨士选,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武飞,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权,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沙滩商务会所与被告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权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沙滩商务会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日订立的《租赁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息止);3.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6591元;4.判决被告赔偿因其破坏性装修给原告造成的原装修损失4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位于六安市金安区间用于经营使用,租期三年,第一年租金26万元,于合同签订时先付13万元,剩余13万元于2018年11月1日付清,合同同时地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做出了明确的约定。遂后,原告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也进行了装修,但一直未正常营业,双方约定的下余13万元也未付,拖欠的水电费16591元也由原告代为支付。后被告一直呈下落不明状态,显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沙滩商务会所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租赁合同、照片及皖西日报、水电费收款收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单明细,本院经审查,除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单明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以外,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周权未作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沙滩商务会所系一家从事住宿、洗浴服务的合伙企业。2018年5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周权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六安市金安区间(金沙滩三楼)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合同期为三年,即从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第一年租金为26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半年租金13万元,剩余13万元于2018年11月1日付清。同时合同对原告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交付了房屋,被告也进行了投入装修,但一直未正常营业,被告周权也因涉嫌刑事犯罪而处在逃状态。2018年9月12日,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拖欠的水电费16591元。2019年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实际违约行为已在客观上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当然有权解除合同。在庭审中,原先法人代表也认可周权约在2018年7月就已经实际离开案涉场所且不知所踪,故在合同履行半年期届满后,已经处于实际解除状态,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13万元租金及违约金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电费属租赁期内合理性必然支出,原告当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装修损失40万元,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沙滩商务会所与被告周权签订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间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1月8日起实际解除; 二、被告周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沙滩商务会所为其垫付的水电费16591元;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沙滩商务会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920元,由原告六安市金安区金沙滩商务会所负担9920元,由被告周权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成军
审 判 员 何 琼
人民陪审员 张录鹤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伟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