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5民初129号
原告:张树容,女,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筠连县汉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筠连县巡司镇黄荆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缺席) 原告张树容与被告筠连县汉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筠连汉林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筠连汉林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树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本金971,6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原告按协议要求出股本金300万元,共同经营煤炭运销业务。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协议,原告退出经营,由被告单独经营,并签订了解除合作关系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分几次付给原告部分股本金;2014年04月20日止,双方进行清算,被告尚欠原告股本金971,607.50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筠连汉林煤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2.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债务清算单原件;3.欠款单、收条4份、收款回单1份复印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庭审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双方的合作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股本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树容与筠连汉林煤业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张树容出资300万元,筠连汉林煤业公司出资500万元及相应经营资质,双方共同经营煤炭运销业务,合作期限从资金到账之日始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时止。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张树容退出经营,由筠连汉林煤业公司单独经营。合作经营期间至补充协议签订后,筠连汉林煤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4月16日向张树容支付股本金300,000元、500,000元、278,784元、179,222元。2014年4月20日双方经债务清算,筠连汉林煤业公司尚需支付张树容股本金971,607.50元。前述剩余股本金经张树容多次催要,筠连汉林煤业公司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树容与筠连汉林煤业公司按照双方的合意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煤炭运销业务,且对股本出资、经营管理、经营收益、解除合作关系后的股本金清算等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张树容按照协议约定向筠连汉林煤业公司出资股本金共同经营,后双方又约定解除合作关系,筠连汉林煤业公司先后向张树容支付过四次股本金,可以认定筠连汉林煤业公司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2014年4月20日双方经债务清算,确定了筠连汉林煤业公司应付张树容股本金数额为971,607.50元。双方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张树容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筠连汉林煤业公司差欠张树容股本金的事实和金额,筠连汉林煤业公司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股本金的义务。对张树容主张筠连汉林煤业公司支付其股本金971,60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筠连县汉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树容股本金合计971,6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筠连县汉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远强
人民陪审员 宋晓琴
人民陪审员 张 忻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