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283民初414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与高云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高云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283民初414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56862XU。

负责人:邱彦玲,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春,山水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祯,山水麒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云强,男,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平度市,住平度市:301,单位地址:青岛市平度三城路前八里庄村南平度市明村镇鑫源通货运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与被告高云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云强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20880元,利息15039.44元,费用(年费、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23123元,未入账分期金额83105元,合计242147.44元(暂计至2019年2月17日,之后按信用卡逾期金额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8,至2017年11月,该卡陆续出现逾期未还借款及滞纳金利息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云强均未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向我院提供的被告高云强的住址是“住平度市:301,单位地址:青岛市平度三城路前八里庄村南平度市明村镇鑫源通货运站”。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向平度市:301及其单位地址青岛市平度三城路前八里庄村南平度市明村镇鑫源通货运站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被告高云强,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地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32元,退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路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淑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