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1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济宁市任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公刑诉〔2019〕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9日0时22分许,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鲁H×××**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济宁市任城区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路801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mg/100ml,遂由医务人员提取血样。经鉴定,殷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13.7mg/100ml。被告人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腾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殷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醉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殷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殷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案发后办案民警依法对其出具行驶强制措施凭证并扣留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检测血液/尿液的事实;(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殷某具有驾驶小型机动车资格的事实。2、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酒精)字【2018】1911号检验报告附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从被告人殷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7mg/100ml。3、证人腾某的证言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2018年9月28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殷某一起吃饭喝酒的基本事实。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被告人殷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殷某被查获后医护人员对其采集血样的事实。5、被告人殷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于2018年9月28日晚上8时许与七个老乡一起吃饭喝酒,然后醉酒后驾驶鲁H×××**小型轿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殷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等,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经被告人殷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殷某在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评估调查,调查结果为被告人殷某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易爱茹
人民陪审员 黄启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