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724执恢20号
申请执行人:张金龙,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执行人:卢海军,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被执行人:卢海涛,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第三人:卢海华,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子,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张金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8)内0724民初9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卢海军、卢海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二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张金龙借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84元,合计605,084元。 被执行人卢海军、卢海涛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全面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由被执行人卢海军、卢海涛于2019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张金龙上述款项。并有第三人卢海华以其所经营的位于伊敏河镇永丰队鄂温克旗伊敏家园畜牧围栏养殖场院内的所有生活用房、厂房、牛舍及辅助设施为被执行人卢海军、卢海涛提供执行担保,保证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金龙亦同意被执行人及其第三人的以上还款计划。现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及其第三人至今未能按上述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第三人卢海华所经营的鄂温克旗伊敏家园畜牧围栏养殖场院内的所有的生活用房、厂房、牛舍及辅助设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明 慧
审判员 孟晓玲
审判员 杜 腾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金 石 本报告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