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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623民初2248号

利辛县月亮湾超市与利辛县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29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利辛县博泰商贸有限公司;利辛县月亮湾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3民初2248号

原告:利辛县月亮湾超市,住所地利辛县城关镇月亮湾南门东侧。注册号:341623600395218。 经营者:高文明,男,199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 侧月亮湾超市。系利辛县月亮湾超市员工。

被告:利辛县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青年路东侧平安小区,统一信用代码:913416230557583880(1-1)。

法定代表人:孙传海。 原告利辛县月亮湾超市(以下简称月亮湾超市)与被告利辛县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泰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月亮湾超市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履行的牛奶款7068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利辛县独家代理经营蒙牛牛奶,原告在利辛县城关镇月亮湾小区南门经营月亮湾超市,因超市经营需要,原告经常从被告处订购牛奶,订购形式为原告在被告开订货会时预交牛奶款,后期被告陆续向原告供应牛奶。2018年11月份,原告又向被告预交了7068元的牛奶款,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收据,但是后期被告将蒙牛牛奶在利辛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拒不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牛奶供应给原告,但一直联系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营业执照及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一份。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各自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博泰商贸公司收取月亮湾超市预付牛奶款后,经催促至今不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月亮湾超市请求返还预付的牛奶款,具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博泰公司收取月亮湾超市的预付款7068元,因未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应予以返还。月亮湾超市请求博泰商贸公司给付违约金2000元,因双方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博泰公司收取月亮湾超市预付款后,拒不给付货物,月亮湾超市请求博泰商贸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博泰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博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利辛县月亮湾超市预付货款7068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7068为本金,从2018年3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利辛县月亮湾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利辛县博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清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蒋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