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3民初7690号
原告:李友芳,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友庆,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晓飞,男,1981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友芳与被告潘晓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被告潘晓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340.7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6元,以下币种均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7,859.08元(4,464.77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杂费155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潘晓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潘晓飞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沿月罗公路行驶至月罗公路北安路南约1米时右转弯,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李友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友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晓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潘晓飞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地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地点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9,920元(2,48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不认可伤残等级及城镇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杂费,均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城农比调查记录、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缴纳记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杂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村委会提供的居住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及要求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重新鉴定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29日6时许,被告潘晓飞驾驶牌号为沪C2XX**小型轿车,沿月罗公路行驶至月罗公路北安路南约1米时右转弯,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李友芳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友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晓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二、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中冶医院诊治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院),并多次门诊复诊,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7,340.7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6元)。
四、2018年12月2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评定,原告李友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成形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五、原告为就诊、处理事故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六、2017年8月7日,原告李友芳与上海韩邑城市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数额的误工损失。2013年6月起,原告租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勤丰村徐家角25号301室至今。
七、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收到上述钱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晓飞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7,340.7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6元),现有的医疗费票据能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上述费用确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相关伤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予以支持;3、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鉴定意见、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现酌情支持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099元;4、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950元,凭据支持;9、日常用品费155元,凭据支持;10、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1-10项共计206,892.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衣物损),合计120,3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3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杂费,合计83,592.73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潘晓飞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友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衣物损),合计120,300元,扣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尚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3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友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杂费,合计83,592.73元;
三、被告潘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友芳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李友芳负担23元,被告潘晓飞负担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