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527民初2100号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行花园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冯钧,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振红,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黄县东庄镇汉晁村**v>
法定代表人:付兰功,职务:经理。
被告:付兰功,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于秀礼,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超,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芳,女,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告武振红、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公司、付兰功、刘艳芳、于秀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
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贷款人民币543284.11元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明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武振红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向中行借款14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6个月,按月息和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李改玲系被告武振红之配偶,承诺对此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公司、刘艳芳、于秀礼、付兰功、付学功与中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此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20日被告武振红向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企贷保(H)-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行,保险金额1750560元,保险期限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中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武振红发放贷款。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武振红没有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中行按时偿还贷款,造成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并根据上述投保企贷保(H)-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约定,就被告武振红拖欠的543284.11元向被保险人中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被告至今始终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公司信息错误,依据原告的起诉无法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学风
人民陪审员 李 亮
人民陪审员 赵瑞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鸿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