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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02刑初80号

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7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潍坊市奎文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6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鲁B×××**号微型轿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家福超市门口时,碰撞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尹某2,致尹某2受伤,后被告人毕某某驾车逃逸。尹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毕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投案。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又查明,被告人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毕某某与被害人尹某2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尹某2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毕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事故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毕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尹某2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谅解书;证人张某1、张某2、尹某1、李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毕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毕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人民陪审员  吕向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伟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