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0921执1671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944号。
被执行人:许超,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王玉美,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张相震,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执行人:许沥,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申请执行人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超、王玉美、张相震、许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宁阳县人民法院的(2018)鲁0921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212378元,现已执行到位5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交款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期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已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情况,经反馈无车辆、已扣划被执行人许超银行存款5800元。本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股权登记情况,经反馈无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已将上述措施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天序
审判员 李 国
审判员 王凡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徐梦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