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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26刑初334号

库艳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库艳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6刑初3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艳辉,男,1997年3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邑县。2018年6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艳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库艳辉无证驾驶无牌装载机在平邑县丰阳镇北卜庄村来回拉运混凝土。当日16时许,被告人库艳辉再次行驶到该村西侧准备到路东侧装运混凝土,其由北向东倒车时,将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某和该电动车乘车人胡某某(5岁)撞倒,胡某某因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库艳辉未按规定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库艳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库艳辉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尸检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调解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证人冯某、胡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库艳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库艳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库艳辉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8年7月19日,库艳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库艳辉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库艳辉主动投案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库艳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库艳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田德运

审判员  时圣宏

审判员  刘作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丹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