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4民初12041号 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文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君曼,女,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拱墅区。 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祐邦公司)诉被告黄君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祐邦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君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其与被告黄君曼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房屋他项权证、车辆抵押登记证等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罚息306900元(从2016年1月1日暂计至2018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商铺、车架号为WBASN2104BC90061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3GYFNDEY1AS659307的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或折价该抵押物所得价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君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1日,祐邦公司与黄君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黄君曼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商铺为被告黄君曼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祐邦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4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双方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杭房他证字第157987**)。 2015年3月11日,祐邦公司与黄君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黄君曼所有的车架号为WBASN2104BC900614的车牌号浙A6××××宝马牌小型轿车为被告黄君曼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祐邦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双方在杭州市××队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3月11日,祐邦公司与黄君曼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黄君曼所有的车架号为3GYFNDEY1AS659307的车牌号浙AQ××××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黄君曼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在祐邦公司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2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双方在杭州市××队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最高余额是指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者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 2015年3月11日,原告祐邦公司与被告黄君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利息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的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君曼交付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到期后黄君曼未归还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拖欠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祐邦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房屋他项权证、车辆抵押登记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祐邦公司与被告黄君曼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祐邦公司与被告黄君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祐邦公司依约向被告黄君曼发放贷款后,被告黄君曼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黄君曼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逾期罚息为月利率2.25%,利率标准过高,本院调整至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 被告黄君曼对其所负特定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祐邦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君曼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限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君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 二、被告黄君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269333元(暂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 三、如被告黄君曼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君曼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商铺(杭房房他证字第157987**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44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黄君曼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君曼提供抵押的车架号为WBASN2104BC900614的车牌号浙A6××××宝马牌小型轿车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黄君曼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黄君曼提供抵押的车架号为3GYFNDEY1AS659307的车牌号浙AQ××××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9元,减半收取为5434.50元,由原告浙江祐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89.50元,由被告黄君曼负担514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留会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苏 翔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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