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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7522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李可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李可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7522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869971321H。

负责人:高奇志,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锋,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曼曼,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可可,女,汉族,1985年4月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可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锋、田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共计63162.02元(其中本金58337.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4824.37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可可填写《自信一贷(网络不能)申请表》,主要载明了贷款额度、月利率、还款方式等事项。

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6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4日。后原告在贷款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引起本诉。被告李可可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李可可填写了《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载明:被告李可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循环额度人民币6万元;月利率1.5%,额度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1日。若被告李可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该条款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该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经原告审核,核准了被告李可可的贷款申请。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可可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确定向被告李可可授信贷款额度6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贷款用途为购耐用消费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月利率1.5%。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共申请13笔贷款,尚有11笔未结清。欠款明细载明:截至2018年10月8日,被告李可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337.65元,利息3768.33元,罚息866.62元,复利189.42元,共计63162.0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零售贷款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可可发放贷款,被告应履行按月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金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自信一贷(网络版)申请表》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可可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可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可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58337.65元,利息3768.33元,罚息866.62元,复利189.42元,共计63162.02元(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李可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