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1202执1310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175号。
法定代表人:程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佳佳龙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垅下村十二组27号。
法定代表人:樊会先。
被执行人:樊会先,女,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晏焕兰,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罗家华,男,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陈来玉,女,汉族,1957年3月22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唐想华,女,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晏焕东,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曹春红,女,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罗钊建,男,汉族,1989年9月17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执行人:吴瑶,女,汉族,1989年2月2日出生,住咸宁市咸安区。本院在执行湖北咸宁金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咸安区佳佳龙养殖专业合作社、樊会先、晏焕兰、罗家华、陈来玉、唐想华、晏焕东、曹春红、罗钊建、吴瑶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2018)鄂1202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腊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咸宁市咸安区佳佳龙养殖专业合作社、樊会先、晏焕兰、罗家华、陈来玉、唐想华、晏焕东、曹春红、罗钊建、吴瑶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472075.18元及利息(含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4日止)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石 辉
审判员 王义超
审判员 陈 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袁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