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民申1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士好,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沙区云则金属材料经销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经营者:寇颖,该经销站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沙区云则金属材料经销站(以下简称金属经销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元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未认可金属经销站提交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并且该份合同加盖的公章系王洪君伪造的。王洪君因私刻大元公司公章的犯罪事实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该合同是无效的,且王洪君也从未收到金属经销站的钢材,金属经销站仅凭一份王洪君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其钢材交付的事实。另,大元公司在牙克石市建设档案馆调取案涉工程的建设档案,证实王洪君冒用大元公司名义所承揽的牙克石中富凯成ABCD区的桩基础工程于2013年全部完工。因此,王洪君用私刻的公章以大元公司名义与金属经销站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是虚假的。
二、金属经销站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撤回了对王洪君的起诉,而王洪君是在大元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名义与金属经销站签订合同,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王洪君为被告。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一般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而原审中金属公司并未提出有关所受损失的证据,二审判决根据虚假合同约定的30%的标准认定违约金是不公平的。
四、二审法院在大元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将该案民事判决书送达给代理人,致使大元公司在没有收到民事判决书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向大元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致使大元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元公司于2013年6月1日为王洪君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王洪君为大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代理人名义签订牙克石中富凯成小区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办理桩基础工程相关事宜,设立桩基项目部,代理合同、施工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王洪君于2014年4月17日与金属经销站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时向金属经销站提交了大元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聘任书、委任书、大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文件,故王洪君基于上述授权与金属经销站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系代表大元公司,其合同效力及于大元公司。金属经销站依据该合同及王洪君出具的欠据(还款计划),诉请大元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大元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已给付,因此,二审判决据此判令大元公司给付金属经销站尚欠货款并无不当。大元公司申请再审举示了数份该案涉工程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实案涉工程于2013年全部完工,王洪君用私刻的公章以大元公司名义与金属经销站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工业产品销售合同》是虚假的。但大元公司举示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仅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不能证实该案涉工程整体完工时间;且大元公司为王洪君出具的授权委托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王洪君于2014年4月17日与金属经销站签订《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并未超出大元公司授权委托的有效期限,因此,大元公司主张该合同虚假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秀华
审判员 张静姝
审判员 孔祥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何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