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13民初693号
原告:孙某,住九台市。
被告:沙某,住九台市。 原告孙某与被告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九台区XXX镇XX村X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交纳。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约定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九台区XXX镇XX村X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车辆归原告所有且约定土地各自耕种,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据不履行上述协议内容,故原告诉至贯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沙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有一房屋,位于XXX镇XX村X组,面积XXX平方米,现登记在被告沙某名下(房产证号:吉九房权证XXX镇字第XXXX号),系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子、车和其他财产归女方,土地自己归自己。另查,原、被告双方仅有上述一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被告双方仅有XXX镇XX村X组一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可以认定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子”为该房屋。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依据双方的离婚协议,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将XXX镇XX村一社、面积XXX平方米房屋产权办理至原告孙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邵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