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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2民初78号

广州建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凯诚物流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凯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建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凯诚物流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凯成物流有限公司;杜水林;王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78号

原告:广州建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鹿步大路319号大院2号2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335562XY。

法定代表人:林永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超,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凯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保沙路8号之十一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2304529798J。

法定代表人:彭顺唐,经理。

被告:冷水江市凯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环城东路(同兴汽车站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81685027504F。

法定代表人:彭顺唐,执行董事。

被告:杜水林,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仪,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凯,男,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广州建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盈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凯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凯诚公司)、冷水江市凯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水江凯成公司)、杜水林、王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永红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超,被告广州凯诚公司、冷水江凯成公司、杜水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搬运费24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建盈公司与广州凯诚公司签订《装卸合同》,约定广州凯诚公司将ICI多乐士油漆珠三角地区卸货业务承包给建盈公司。建盈公司依约为广州凯诚公司提供运输装卸服务,但广州凯诚公司却一直拖欠建盈公司搬运费。详细欠款情况如下:2016年5月欠41721元,6月欠75617元,7月欠41199元,8月欠25911元,9月欠34779元,10月欠35723元,11月欠38248元,12月欠14100元,以上合计307298元。截止建盈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广州凯诚公司还拖欠搬运费240000元。冷水江凯成公司与广州凯诚公司均是由杜水林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搬运费对账单上加盖有冷水江凯成公司公章,视为冷水江凯成公司对广州凯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王凯在担任广州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从广州凯诚公司公账上挪用资金至其个人名下,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该否认股东有限责任,王凯对广州凯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凯退出广州凯诚公司时,与杜水林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由杜水林承担广州凯诚公司对建盈公司的债务。

被告广州凯诚公司、冷水江凯成公司共同辩称,确认欠建盈公司款项,但欠款金额为225777元,而非建盈公司所称的240000元。从建盈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截止到2017年9月1日的欠款金额是263198元,之后广州凯诚公司向建盈公司支付了7笔款项,共计37421元,故扣减后的欠款金额为225777元。广州凯诚公司和冷水江凯成公司至2018年7月31日一直向建盈公司支付款项,且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两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杜水林辩称,杜水林是2017年7月19日才开始成为广州凯诚公司的股东,2018年4月就转让股权并推出了该公司。至于杜水林与王凯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实际上是杜水林代表广州凯诚公司与王凯签订的,并不是个人行为,不存在杜水林要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建盈公司诉请杜水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凯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2日,广州凯诚公司(甲方)与建盈公司(乙方)签订《装卸合同》,甲方把其负责运输的ICI多乐士油漆在珠三角地区的卸货工作发包给乙方,双方约定:乙方装卸人员随甲方车辆去珠三角区域进行卸货,每车保底20吨,卸货单价为1、门市价21元/吨,2、万科、工地客户39元/吨,此价格包含劳保、安全及一切费用;乙方每月完成装卸服务后,由甲方负责人签认乙方上月装卸服务的货物数量及费用,甲方应在乙方开始服务到第三个月30号前支付乙方第一个月的装卸服务费用,以此类推,如甲方违反合同不按时付款,造成乙方因此而停止装卸服务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乙方有权通过当地法律机构追讨所有服务费用;合同有限期为1年,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如无争议,可自行延期。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广州凯诚公司每月制作出搬运费清单给建盈公司,其中2016年6月2016年11月的搬运费清单上确认欠建盈公司搬运费金额分别为75617元、41199元、25911元、34779元、35723元、38248元,上面有审核人曹丽娟的签名,并加盖了冷水江凯成公司的公章,2016年12月的搬运费清单上没有签字和盖章,显示的搬运费金额为14100元。建盈公司根据广州凯诚公司提交的开票资料,已开具广东增值税发票给广州凯诚公司。2017年9月14日,王凯(甲方)、杜水林(乙方)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甲方将广州凯诚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乙方,并对广州凯诚公司的原债权债务确认如下:甲方保证在担任广州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没有向任何第三方有过借款行为,如今后出现此类债务均与广州凯诚公司无关,由甲方个人承担;双方确认甲方移交清单中所列债务(公路运输费用)是对外唯一的应付债务(详见所附对账单),除此无其他任何债务,如今后出现除前述债务之外的债务,均与广州凯诚公司无关,均由甲方个人承担;如发生因甲方担任广州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期间的诉讼案件,导致乙方经济损失的,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此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因财产被保全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及其他相关经济损失,但因公路运输费用引起的诉讼案件纠纷除外,具体以甲方移交清单中所列的债务为准。该协议书所附的《广州凯诚公司对账单》上显示广州凯诚公司欠外协单位林水红(即建盈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应付运费293198元,至2017年9月1日已付30000元,尚欠263198元。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7)粤广黄埔第44711号《公证书》。广州凯诚公司后又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11月10日、12月22日、2018年1月13日、2月5日、5月25日、7月31日各支付5000元、6721元、3000元、8000元、3000元、6000元和5700元(以上合计37421元)给建盈公司。广州凯诚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王凯是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7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顺唐;2018年4月8日,股东由杜水林、彭思怡变更为彭顺唐、朱兵,杜水林仍是该公司监事。冷水江凯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原股东为曹丽娟、彭映、王凯,法定代表人为王凯;2016年3月2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2017年5月18日股东变更为彭刚(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彭铭(认缴出资额6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铭;2018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顺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卸合同、搬运费清单、开票资料、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对账单、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广州凯诚公司提交的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建盈公司与被告广州凯诚公司签订的装卸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建盈公司依约向广州凯诚公司提供卸货服务,广州凯诚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显属违约,应将拖欠的卸货服务费及其利息支付给建盈公司。综合双方的起诉、答辩及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广州凯诚公司欠建盈公司卸货服务费的金额问题。双方的主要差距在于2016年12月的搬运费清单上的金额14100元是否应当认定,建盈公司认为该清单上虽没有广州凯诚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但清单是广州凯诚公司制作并交给建盈公司的,且建盈公司已开具发票给广州凯诚公司,故该清单上的金额是实际发生的,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盈公司的理由成立,对该清单上的搬运费金额予以认定,广州凯诚公司欠建盈公司搬运费的总金额应为239877元(263198+14100-37421=239877元)。2、被告冷水江凯成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冷水江凯成公司和广州凯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王凯,王凯也是两家公司的股东,其妻子曹丽娟也是冷水江凯成公司的股东,曹丽娟在广州凯诚公司制作给建盈公司的搬运费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冷水江凯成公司的公章,其行为表明冷水江凯成公司愿意与广州凯诚公司一起向广州建盈公司承担责任,属于债务加入,冷水江凯成公司的答辩中也确认与广州凯诚公司共同欠建盈公司搬运费,故冷水江凯成公司应当对广州凯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杜水林是否承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7月18日,王凯将广州凯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杜水林,杜水林成为广州凯诚公司股东。杜水林与王凯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是双方在转让受让股份后对广州凯诚公司的原债权债务所作的确认及责任承担的划分,应视为是杜水林代表广州凯诚公司与王凯签订的,不能视为其表示个人要承担广州凯诚公司的原债权债务,杜水林的答辩理由成立,建盈公司诉请杜水林对广州凯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4、被告王凯是否承责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履行期间,王凯虽是广州凯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与杜水林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中约定广州凯诚公司欠建盈公司的原债务由受让后的广州凯诚公司继续承担,与其本人无关。建盈公司诉称王凯在担任广州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从广州凯诚公司公账上挪用资金至其个人名下,

本院认为仅有转账记录,不能证明王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凯诚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建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搬运费239877元及其利息(从2019年1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冷水江市凯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市凯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建盈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广州市凯诚物流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凯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兵

人民陪审员  陆润荷

人民陪审员  钟伟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凤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