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5567号
原告:陈考兰,女,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王耀华,男,199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王翠珊,女,199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璇,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娇,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莫亮波,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燕,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淑玲,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考兰、王耀华、王翠珊诉被告莫亮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考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璇、付娇、被告莫亮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燕、苏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考兰、王耀华、王翠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6546元,误工费16517元(其中王汝棠7917元,陈考兰8600元),营养费4263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6723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火化费用4770元;
四、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与王汝棠是同事,关系友好,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雇王汝棠到东莞市××镇××村倒树,王汝棠在倒树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伤颈部并截瘫,当天被告将王汝棠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ICU接受治疗,病情危殆。经过一个多月治疗,王汝棠病情没有起色,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函要求与其协商医疗费事宜,但被告拒收并明确表示不会再支付任何费用。因王汝棠病情严重,经过与主治医生沟通以及与家人商量后,原告选择放弃治疗。王汝棠于2018年11月20日出院当日死亡,原告陈考兰、王耀华、王翠珊分别是王汝棠的配偶、子女,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雇王汝棠到自家土地倒树,王汝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莫亮波答辩称,一、被告与王汝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王汝棠谈好工作及报酬后,将王汝棠带至砍树地点后,由王汝棠自行决定砍树方式、砍树工具、砍树进程等,被告未参与任何事宜,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与王汝棠之间应当为承揽关系,且被告在整个过程不存在任何过失,王汝棠从树上掉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与王汝棠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王汝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王汝棠从事砍树工作至少7至8年时间,附近村民有砍树工作都找王汝棠,因此王汝棠应根据自身的经验对伐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应对具有专业的认知和判断力,但王汝棠过于自信,对于潜在的风险不予置会,在完全没有做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爬上树,导致从树上摔下,对此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在王汝棠开始砍树前即向其嘱咐“要注意安全,这些树都是不要的,不用上树,从树底下砍掉就行了”。但王汝棠却未听取该提示,擅自上树导致从高空摔下。被告已尽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义务,且事后亦及时救助,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合理依据:1、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并非王汝棠就医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票据,是由药店所出,无法辨识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不符合常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误工而应获得的赔偿,且是按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是王汝棠,并非陈考兰,因此原告诉请陈考兰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且王汝棠原在政府单位工作,王汝棠在误工期间单位应当会照常发放工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王汝棠在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否则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请求;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提交的“营养费”的票据既非王汝棠就医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亦无就医医院出具的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王汝棠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既主张丧葬费又主张火化费,重复诉求;6、被告在王汝棠就医期间先行垫付的费用67045.9元应予以认定并予以返还或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王汝棠在被告的果园里倒树时从树上坠下,被告拨打120电话后王汝棠当天被送至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ICU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C4椎体滑落并高位截瘫2.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枕部头皮血肿5.2型糖尿病6.重度脂肪肝。王汝棠于2018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53天,出院诊断:1.C4椎体滑落并高位截瘫2.肺部感染3.脑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5.枕部头皮血肿6.2型糖尿病6.重度脂肪肝。被告支付了王汝棠住院期间医疗费67045.9元。同日王汝棠在家因呼吸骤停死亡,于2018年11月21日在东莞市殡仪馆火化,花费4770元。王汝棠配偶为陈考兰,儿子王耀华、女儿王翠珊。王汝棠父亲王惠祥、母亲殷映弟均早于王汝棠身故。原告提交收据(2018年10月21日)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雇王汝棠到莫屋倒树,以及被告在王汝棠住院期间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该收据记载“王汝棠同莫屋居民莫亮波倒树,在树上掉下来……现莫亮波在10月9日付款壹万元正……又在10月21日付款人民币壹万元正给王汝棠留医用。”被告确认该收据三性,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与王汝棠之间的雇佣关系,收据中写王汝棠同莫屋居民倒树中的同字是同等地位个体之间的所用之词,正说明了被告与王汝棠间并没有雇佣之间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而是双方间同等地位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收款收据26张,主张王汝棠在治疗期间购买药物合计16546元,购买营养流食共花费4263元,其中3张购买人工白蛋白的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0月8日,均盖有“广东恒金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石龙分店收款专用章”,其余23张时间段为2018年10月3日至2018年11月19日,分别盖有“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营养餐厅”、“惠育之家食堂收费专用章”、“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营养餐厅收款专用章”,内容分别为“营养液”、“流食”、“王汝棠(18-U8)床充值”、“营养流食”、“4听流食”。被告对上述收款收据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不是王汝棠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也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予以主张王汝棠的平均工资收入为4750元,原告陈考兰的平均月工资收入为4300元,其中王汝棠的《工资收入证明》由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出具,记载“王汝棠……系我单位工作人员……近一年度该员工全年工资福利待遇为5.7万元(含公积金、社保)。”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原告陈考兰的《员工工作及工资证明》系由东莞稳健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公章,记载“陈考兰……是我公司员工,自2007年入职一直在包装部门任包装工,目前工资每月4300元。”被告确认王汝棠工资收入证明的三性,但认为王汝棠就医期间有可能照常有工资收入,且误工费计算应以受害人实收工资标准计算,其年收入5.7万元包含公积金及社保,因此并非实收工资,按王汝棠2018年8月工资情况来看其每月实收应为3532.44元,对陈考兰工作收入及工资条三性不确认,认为陈考兰非本案受害人员,其诉请误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交事发现场照片,予以证明王汝棠在砍树过程中一开始是从树底下砍,但事发时,王汝棠却擅自爬上树上砍树导致从树上摔下来。原告称由于其没有参与王汝棠砍树的整个操作过程,故不确认对于被告称王汝棠在砍树过程中有过错。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2018年9月15日,因村民投诉莫亮波其位于莫屋河子的几棵果树,由于树面生长靠近其他村民瓦房瓦面,凡打风下雨造成瓦面严重漏水,严重影响住房安全……村委会找到村民莫亮波协调,要求莫亮波尽快处理果树,不要影响村民住房安全。”落款为企石镇莫屋委会,有“莫国仪”字样签名并盖有该村委会公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被告倒树的原因,因为到村委会村书记也不清楚倒树的地方。庭审中,原告称:1、医疗票据,收款收据中购买的人工白蛋白,因为医院没有,所以只能按医院的要求到医药公司购买,关于流食,也是医院配套的餐厅,惠育之家食堂,由医生开的单,让其到惠育之家食堂购买给王汝棠喝,是营养套餐,王汝棠住东莞市石龙医院,即是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2、关于王汝棠工资收入问题,劳动法规定应得工资部分在没有扣除个人公积金及社保前才是王汝棠实际应得工资。3、关于陈考兰误工费用,其确实在王汝棠受伤期间照顾及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用。4、王汝棠是辅警,但在放假时兼职砍树,案涉砍树工具系王汝棠本人的,砍树价钱是100元一棵树。5、对于事发过程原告方不清楚,现场只有王汝棠和被告两人,但其到现场看到,案发现场树不高,没有必要爬上树进行处理,除非是有被告的指示,且事发现场二、三十棵树,没有房子,就只有一层的简易房子,离树也有一些距离,故王汝棠是根据被告的指示需要砍哪棵树、进行哪一部分的修理,均是要经过被告指示完成,故王汝棠和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则称:1、确认石龙医院就是第三人民医院。2、砍树是因为芒果树的果实砸到人的瓦片房,村民向村委会反映,书记通知其处理,故在2018年9月21日其与王汝棠谈好100元砍一棵树,在其地里砍四棵树,锯倒即可,王汝棠自己安排时间在28日砍树,没有约定何时砍完。3、事发现场有7、8棵,事发当日,现场只有被告及王汝棠两人,被告当场告诉王汝棠哪几棵树是不要的并告诉王汝棠只要把四棵树从树的下面砍树砍倒即可,且要被砍的几棵树中间有几棵小的荔枝树,其告诉王汝棠就算压到荔枝树也没关系。4、在砍倒了3棵树后,王汝棠说第四棵树的枝条比较多需要爬上去锯断枝条,被告说不能上去、危险,并想提供梯子和绳子让被告可以用梯子爬到树上后用绳子绑住枝条,然后王汝棠在树下倒树,被告拉绳子以避免树倒下来伤到人,但在被告回家拿梯子和绳子时,王汝棠就私自爬上树上了,在被告再次回到现场时发现王汝棠已经掉到地上去了,当时王汝棠意识还清醒,说爬上树掉下来了,手不能动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分别向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发函调查王汝棠生前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到东莞市××镇××村委会调查事发情况。现场勘验显示事发现场为一块约为2分地果园,果园的南面、东面以及北面为房屋,西面为另一个果园,事发果园共有8棵树,另有3棵树被砍只剩树桩,其中2个树桩靠近南面瓦房约3米,另1个树桩则接近北面房屋,被告称该3个树桩即为王汝棠事发当天砍倒的3棵树;被告指认王汝棠掉下的树木即需砍倒的第四棵树距离南面瓦房目测将近10米,距北面房屋目测为5米。现场勘查时被告称系由其指示王汝棠砍哪四棵树的,是根据树木妨碍他人的房屋来决定砍哪棵树,因王汝棠掉下来的那棵树树枝距离房屋只有一两米,刮风时会刮到该房屋,所以需砍掉,但是由王汝棠决定如何砍。原、被告确认上述现场勘查情况并且确认王汝棠掉下的树为蒲桃树。东莞市××镇××村委会副书记莫国仪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2019年3月19日莫国仪签名的《证明》系由莫屋委会出具的,但村委会不知道事情是如何发生的,也没有人向村委会报告,事发后王汝棠家属来到莫屋委会要求协调给医疗费时村委会才知道莫亮波与王汝棠的事情,但听莫亮波讲王汝棠是其同事,王汝棠同莫亮波倒树是有报酬的,但具体多少村委会不清楚。原、被告均确认上述调查笔录三性。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函复我院称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从2018年12月起停发王汝棠工资,王汝棠2018年9月至11月每月应发工资3561元,其中住房公积金270元,社保257.56元,实发工资3033.44元,对此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提供了王汝棠2018年9月至11月份工资报酬情况表。原、被告对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的复函及王汝棠2018年9月至11月份工资报酬情况表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同时认为误工期间已发工资给王汝棠,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伤情报告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发票、收款收据、工资收入证明、工资单,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KJ951997)、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凭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KN210981)、收据(2018年10月21日)、收据(2018年11月14日)、银行卡刷卡凭证、事发现场照片、通话记录、东莞市企石公安分局复函、王汝棠2018年9月至11月份工资报酬情况表及本案询问笔录、勘查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生命健康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生命、健康权纠纷。对于原、被告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受害人王汝棠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首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结合事发现场的情况,受害人王汝棠在事发现场从事砍树工作,从砍树的整个过程来看,受害人王汝棠工作内容受被告指定,并非简单的交付劳务成果,该行为更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关于受害人王汝棠与被告莫亮波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受害人王汝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认识到爬树工作的危险性及注意保护自身安全,但其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死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莫亮波作为雇主,亦应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工具,其对王汝棠的死亡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各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王汝棠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莫亮波承担30%的责任。对于王汝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67045.9元,被告莫亮波已支付。医药费16546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收款收据为证,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263元,原告提交了相应医院餐厅的收款收据为证,且上述票据产生的时间确在受害人王汝棠住院期间,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6517元。原告主张王汝棠误工费7917元、陈考兰误工费860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伤害导致误工而补偿给受害人的费用,且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王汝棠系东莞市企石公安分局辅警,其受伤住院期间实际收入未减少,故原告诉请王汝棠及陈考兰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丧葬费26723元,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上述丧葬费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火化费4770元,因丧葬费包含了火化费用,故原告主张火化费477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819500元,因受害人王汝棠为居民户口,故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城镇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50000元,根据各方过错,本院认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陈考兰、王耀华、王翠珊除精神损害赔偿金外的损失共计934077.9元,由被告莫亮波承担280223.3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95223.37元,因被告莫亮波已支付67045.9元,故被告莫亮波应赔偿原告陈考兰、王耀华、王翠珊228177.47元。原告陈考兰、王耀华、王翠珊诉请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莫亮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考兰、王耀华、王翠珊赔偿损失共计228177.47元。
二、驳回原告陈考兰、王耀华、王翠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1.6元,由原告陈考兰、王耀华、王翠珊负担5591.6元,由被告莫亮波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庾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