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82民初1431号
原告:叶丹,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王必胜,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叶丹与被告王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必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必胜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要求被告王必胜支付借款1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由被告王必胜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5日,王必胜同意将纪昌国的两张借条分别为10万元的借款转换王必胜的名下,由王必胜负责还款,同日,王必胜向叶丹出具了一张借1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分两期偿还,但逾期分文未还,叶丹诉至法院,要求王必胜还款。被告王必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叶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证据一、王必胜于2016年7月15日向叶丹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和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还款说明各一份,拟证明王必胜向叶丹出具借条是纪昌国在叶丹处借款转换形成的事实。证据二、叶丹向王必胜讨款的短信记录4份截图。拟证明王必胜在借款一直未还款并且向叶丹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证据三、叶丹向纪昌国转2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纪昌国向叶丹借款2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纪昌国曾向叶丹借款20万元,后转由王必胜承担还款责任,与王必胜的借条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叶丹提供的借条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且与转账流水和短信讨款记录能相互印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王必胜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和10月,纪昌国向叶丹两次借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之后纪昌国只偿还给叶丹5万元,余下15万元未偿还。直至2016年7月15日,经王必胜、纪昌国、叶丹三人商量一致同意将纪昌国的15万元欠款转由王必胜负责向叶丹还款,同日,纪昌国也在叶丹处收回了两张借条原件,王必胜向叶丹出具了一张借15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借款人:王必胜2016.7.15”,该借条的左下角写有“(注:原纪昌国借款转换)2014.10.910万2014.3.710万”字样。2016年9月28日,王必胜再次向叶丹出具一份还款说明,内容为“说明本人在叶丹借款分两期偿还,十月底以前支付伍万元。十一月底前还清(不计息)王必胜2016.9.28”。此后,经叶丹多次讨要,王必胜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一、原告叶丹依据被告王必胜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王必胜还款,并提出被告王必胜的借款是其帮助案外人纪昌国向其履行债务,不但有被告王必胜向原告叶丹出具借条为证,还有被告王必胜向原告叶丹出具的还款说明辅证,以及原告叶丹与被告王必胜之间的短信讨款记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叶丹和被告王必胜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叶丹起诉要求被告王必胜偿还欠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双方在借款时只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叶丹要求从被告王必胜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被告王必胜收到法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必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叶丹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2.5元由被告王必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兰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