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402执异47号 案外人:朱花娇,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申请执行人:朱贵生,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
申请执行人:宋娟,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被执行人:王礼杰,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攀枝花市**。 在本院执行宋娟、朱贵生与王礼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花娇于2019年5月29日对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及其银行账户采取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朱花娇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礼杰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8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攀枝花市**归朱花娇所有(此房产权证本就是朱花娇个人所有)…”。(2018)川0402民初3446号原告朱贵生、宋娟与被告王礼杰、朱花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宋娟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8)川0402民初34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外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8)川0402民初344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所诉房产予以查封,后该案判决:“二、驳回朱贵生、宋娟的对朱花娇的诉讼请求…”,宋娟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非被执行人,且协议离婚已经将房产分割给案外人。因此,异议人申请撤销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及其银行账户采取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宋娟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执行人王礼杰于2012年5月4日向二申请执行人借款,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8月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将家庭共同财产房屋及汽车归案外人朱花娇所有,并由被执行人王礼杰承担高额抚养费,且无其它债权债务。事实上,被执行人离婚时存在借款的事实,对外存在债务,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离婚存在主观恶意转移财产,以离婚为名而逃避债务。本案所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应解除查封,应继续执行该房屋。
本院查明,案外人朱花娇与被执行人于200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2012年8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攀枝花市**的房产归朱花娇所有(此房产权证本就是朱花娇个人所有)…”。被执行人王礼杰于2012年5月4日向申请执行人朱贵生借款490000元并于2012年6月27日向朱贵生出具《借条》。
原告朱贵生、宋娟与被告王礼杰、朱花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宋娟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8)川0402民初344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案外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8)川0402民初344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将本案所诉争房产予以查封。201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8)川04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礼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贵生、宋娟借款490000元;
二、驳回朱贵生、宋娟的对朱花娇的诉讼请求”。王礼杰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朱贵生、宋娟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王礼杰。朱花娇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对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及其银行账户采取的查封、冻结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相关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及“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朱花娇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实体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足以阻止争议房产的执行。本案中,朱花娇与王礼杰于2014年8月4日达成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攀枝花市**的房产归朱花娇所有(此房产权证本就是朱花娇个人所有)…”,该《离婚协议》上加盖了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案涉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朱花娇与王礼杰针对案涉房产分割达成的前述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归朱花娇个人所有。由于案涉房产登记在朱花娇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朱花娇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且(2018)川0402民初344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未判决朱花娇承担偿还义务。综上,
本院认为,朱花娇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朱花娇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涉案房屋执行及解除银行账户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宋娟认为《离婚协议》第三条协议条款侵害其权益,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中止对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房屋及朱花娇银行账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阳家红
审判员 余 斌
审判员 冯 元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刁仁杰
书记员 周渝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