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行终2302号

杨汝善、郯城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当事人
杨汝善;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汝善,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代理人薛正懿,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晓仪,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陈海玲,县长。 委托代理人管继辉。 委托代理人王友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郯城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学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玉林。 委托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汝善因诉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郯城街道办)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汝善委托代理人蔡晓仪,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负责人赵岩及委托代理人王友才,被上诉人郯城街道办负责人匡伟及委托代理人杜玉林、胡俊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汝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2月9日,杨汝善位于郯城县郯城镇前东庄村的房屋遭到拆除,《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挂牌出让我县2016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地块的批复》显示本社区土地被郯城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郯城街道办出具的《关于前东庄村村民杨汝善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显示郯城街道办也参与了本次拆除工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郯城县郯城镇前东庄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杨汝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郯城街道东庄社区出具的证明。2.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挂牌出让我县2016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地块的批复。3.不予立案通知书。4关于前东庄社区村民杨汝善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5.杨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6.裁定书。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规避法定管辖多列被告,因此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杨汝善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郯城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征收的实施主体及拆除行为的受益主体,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已经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郯城街道东庄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郯城县人民政府2016年第10批次征收本社区土地并拨付补偿款,证据2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挂牌出让我县2016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地块的批复显示郯城县人民政府出让了该地块。郯城县人民政府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对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原审裁定以多列被告为由驳回全部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经立案受理,且原审法院认可上诉人所列两被告中有适格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移送管辖,而非一并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郯城县人民政府并非涉案行为的作出主体,也对涉案行为不知情,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对郯城县人民政府系涉案行为作出机关这一事实予以证实的情况下,错误将郯城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之一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郯城街道办同意郯城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审裁定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两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问题,也即被上诉人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作为被告是否主体适格的问题。 针对审理焦点,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展开查证辩论。上诉人的陈述意见与上诉状意见基本一致,两被上诉人的陈述意见与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因原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组织质证,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二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杨汝善原审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依法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 上诉人杨汝善主张其位于前东庄村的房屋于2017年2月9日被强制拆除,其将郯城县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列为被告主要是基于其获取的郯城街道东庄社区的证明、《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挂牌出让我县2016年第10批次城市建设用地部分地块的批复》、《关于前东庄村村民杨汝善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这三份证据。上述证明显示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足额拨付至东庄社区、上述批复显示东庄社区的土地于2017年10月12日被郯城县人民政府出让,上诉人据此主张郯城县人民政府系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征收主体,也是拆除行为的受益主体,应推定为涉案房屋强制拆除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对拆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说明显示郯城街道办知晓并督导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及拆迁补偿事宜,上诉人据此主张郯城街道办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工作。 两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郯城街道东庄社区出具的证明属于单位证明,但该证明仅有东庄社区的公章,没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该证明及批复的内容也无法证明郯城县人民政府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两被上诉人对郯城街道办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均认可郯城街道办及指挥部共同实施了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为规避法定管辖多列被告,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无书面决定的事实行为时,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所列被告实际实施或授权委托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除非起诉状所列被告明显不适格,或者为规避法定管辖而多列被告,或者原告明显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情形。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的郯城街道东庄社区出具的证明、郯城县人民政府2016年挂牌出让建设用地的批复等文件,已经能够初步证明郯城县人民政府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进行征收,并不排除有实施或者通过书面、口头等形式委托相关主体实施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的可能性,因此上诉人以郯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不属于明显错列被告或为规避法定管辖而多列被告的情形。 本院注意到,上诉人杨汝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郯城街道办2017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17年2月3日,前东庄村根据村民自治章程召开党员及群众代表大会,对该户拆迁问题进行专门讨论,并一致同意由村组织人员对该处房产进行拆除。次日,该村将村民意见向拆迁指挥部和街道办事处进行了汇报,街道办事处同意村民意见。此决议报请社区、郯城街道办研究,符合拆迁规定,同意对杨汝善房屋实施拆除。并于2017年2月7日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杨汝善户拒不执行,2017年2月9日对杨汝善房屋进行了拆除”。但上诉人杨汝善同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前东庄村原村主任杨志于2018年3月21日的证明,该证明载明,拆杨汝善房屋没有开过前东庄村委会议、群众代表大会,没有下达过限期拆除通知,并非由前东庄村组织、实施”。也即《关于前东庄村村民杨汝善房屋拆迁情况的说明》所载明的前东庄村委组织人员对杨汝善房屋进行了拆除的内容与前东庄村原村主任杨志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原审法院未组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从而导致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主体无法予以查明。鉴于此,

本院认为应将本案指令继续审理,对于上述未查清的基本事实进行查明,必要时可以追加郯城街道东庄社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行初194号行政裁定; 二、本院指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