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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52刑初165号

周保旭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保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2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保旭,曾用名周游,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潼**,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现住重庆市潼**。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保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保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日上午8点钟左右,被告人周保旭在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湾XX号X单元X-X的家门口将一小包海洛因(净重重约0.05克)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郑某吸食。 被告人周保旭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保旭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出了对周保旭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周保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拘留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口说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截图、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周保旭坦检材料、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周保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保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情节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保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保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对被告人周保旭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称量仪一个和Nokia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代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倪雪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