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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02行审150号

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高威饭店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20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行政处罚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高威饭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302行审150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 负责人周岷,局长。 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南郊高威饭店,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龙方家园2幢105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2MA2CNARQ91。 经营者高威,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综法处字[2018]第02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履行关闭餐饮项目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温鹿综法处字[2018]第02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关闭产生有限、异味、废气的餐饮项目;2、罚款壹万元。2018年1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关闭餐饮项目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综法处字[2018]第025-305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关闭餐饮项目项,由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胡佳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金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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