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724执442号
申请执行人:郭海望,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住正阳县。
被执行人:郭雷刚,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本院受理的郭海望申请执行郭雷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1724民初7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被告郭雷刚自愿于2019年2月3日前偿还xx元,剩余xx元本金及利息于2019年3月3日前偿还(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按本金xx元计算利息,自2019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xx元计算利息),原告郭海望同意。在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证券、股权等财产信息,目前不具备可供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9)豫1724民初7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祯
审 判 员 史学金
审 判 员 李 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代 新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