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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2民初3472号

3472付香花与周德、杨超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香花;周德;杨超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程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民初3472号

原告:付香花,女,193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德,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被告:杨超飞,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男,198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江苏周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学波,男,1996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绿园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95024464XL。

负责人:史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香花与被告周德、杨超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程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香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丽燕、被告杨超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周德、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显、程学波、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香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403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3日19时30分许,周德驾驶苏D6××××的小型普通客车、程学波驾驶苏B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川善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宜兴市川善线丁蜀段川埠部队师部西侧路段时,先后压到躺在路面人员吴福君,造成吴福君及宠物犬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队调查,事发前周德、程学波均驾车沿宜兴市川善线由西往东行驶,但无法查清事发前吴福君及宠物犬的躺地原因,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案涉苏D6××××车辆登记在杨超飞名下,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案涉苏B5××××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其公司无法确定,根据事故认定书无法核实死者死亡的结果系其驾驶员造成,是否存在二次碾压或其他特殊情形无法认定;2、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相关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4、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周德、杨超飞共同辩称,同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到周德、程学波在本次事故中有任何过错行为,因此周德、程学波无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2、发生事故的路段,车道两侧有绿化带与两边隔离,吴福君事发时躺在机动车道内,虽无法查清吴福君躺地原因,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吴福君必然存在过错;3、相关损失质证时发表意见;4、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学波辩称,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9年2月3日19时30分许,周德驾驶苏D6××××的小型普通客车、程学波驾驶苏B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兴市川善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宜兴市川善线丁蜀段川埠部队师部西侧路段时,先后压到躺在路面人员吴福君,造成吴福君及宠物犬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队调查,事发前周德、程学波均驾车沿宜兴市川善线由西往东行驶,但无法查清事发前吴福君及宠物犬的躺地原因,故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周德驾驶的苏D6××××车辆登记在杨超飞名下,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学波驾驶的苏B5××××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吴同寿(已故)与邵菊芬(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吴福君。吴福君祖父为吴存山、祖母为付香花,吴存山已故。吴福君外祖父邵千法、外祖母钟巨妹均已故。

四、付香花主张本案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4000元(47200元×20年)、丧葬费36342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40342元。人民保险公司、周德、杨超飞、程学波、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计算,对于丧葬费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按照2000元计算。本案争议的事实:吴福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太平洋保险公司、程学波认为吴福君发生事故时躺在机动车道内,妨碍车辆通行,存在主观过错。人民保险公司、周德、杨超飞认为吴福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付香花认为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福君存在过错,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本院至宜兴市××队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现场图片、来往车辆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付香花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死者吴福君在通行路口处通行,说明吴福君是正常通行,不存在翻越绿化带情形。周德、程学波要求法院依法认定。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证据材料,不排除死者吴福君被其他车辆碾压的可能性,且吴福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吴福君在机动车道内停留了5分钟,且站立位置离道路出入口存在一段距离,说明吴福君存在过错。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吴福君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吴福君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周德、程学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德、程学波的主观过错相当,各自导致吴福君死亡的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故周德、程学波在事故中责任大小无法确定,应由周德、程学波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双方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44000元=47200元*20年。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2684元,故丧葬费应为363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3、误工费。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合理费用,付香花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职业、收入的证据,故该项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年工资标准计算3人7天为1395元(3人*7天*24240元/年/365天)。4、交通费。考虑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03273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各自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12737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即406368.5元。综上,人民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付香花516368.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付香花516368.5元。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付香花516368.5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付香花516368.5元。

三、驳回付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计2801元,由付香花负担21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39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390元。(付香花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人民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香花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孟理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沈天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