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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02民初4109号

李亮与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徐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亮;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徐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2民初4109号

原告:李亮,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MA0845UL22。

法定代表人:周凤龙,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河北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岩,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李亮诉被告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徐岩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被告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安、被告徐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729.95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李亮到被告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购物,当时被告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正安装电梯,将二楼店铺楼板打通,但未采取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标志的情况下,原告路过打通的电梯口时脚踏空,坠落一楼,造成原告左腿及左脚受伤,经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多次治疗,已发生治疗费2308.55元,后续治疗费用需要2000元,(如果多于2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未支付一分钱。在受伤一个月内原告李亮左腿肿胀不能活动,原告妻子郭爱请假陪护一个月,共发生陪护费3000元;原告李亮误工损失5021.4元,即60天*83.69元;发生营养费3000元,即60天*50元;交通费1400元,即7*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受伤和经济损失是因为被告对安装电梯工作疏忽大意造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诉请求。 被告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3月13日,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与徐岩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河北大街144号房产五楼、二楼被答辩人踏空的房间(原鹏程配件)租赁给徐岩,用于安装电梯使用。2018年4月5日前将相应租赁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徐岩,自2018年4月5日起该房屋的管理、使用人为承租人徐岩。答辩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徐岩后,房屋的占有、管理、使用的权能已转移为承租人徐岩,且组织施工人为承租人,答辩人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于承租人占有后,即对房屋不享有支配权,与被答辩人的损伤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对其进行赔偿于法无据。

二、被答辩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应自行承担一切损害后果。1、被答辩人坠落地点是独立、非营业房间,不是对外经营场所,未经房屋管理使用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侵入。2、施工中,管理使用人对施工场所已在门外用竹帘进行围挡、张贴了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警示牌,采取了合理地安全保护措施,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3、被答辩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无视警示标志,私自扒开遮挡围帘,擅自闯入施工现场,在私自进入杂乱的施工现场后,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及时退出危险场地,避免意外事故的发生,但被答辩人在明知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走进距离门口两米余的打通楼板处向下探视,致使自身滑落,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行为,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4、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后,其管理及使用中的风险责任已发生转移,对被答辩人损害后果的发生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承租人应对可能的危险因素或项目进行警示,对施工造成甲方和其他人的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已尽到了对承租人的提示义务,并明确了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6、被答辩人的损害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对损害的发生答辩人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是因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自行承担一切损害后果。 被告徐岩辩称:是我从英力电子城承包了该房屋并进行了施工。我们也做好了防护,也不是经营场地,坠落的地点能明显可见,原告存在故意,他故意做伤害自己的事情。原告私自闯入别人的施工范围,也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8年4月24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李亮到被告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业主胡贵军的店铺进货,当时该公司正将二楼与一楼打通安装电梯,原告进入该店铺后不小心踏空,坠落至一楼,造成左脚及腿部受伤。经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腓肠肌牵拉伤及左踝关节韧带损伤,治疗建议:左小腿及左踝关节支具制动3周,对症治疗,周后随诊,变化随诊。从2018年4月24日至6月21日,原告共8次到海港医院检查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308.55元,医嘱休息65天。 另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岩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将英力电子城四楼、五楼整层平台及二楼鹏程配件等部分租赁给被告徐岩使用,二楼鹏程配件部分用于安装电梯使用。按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对他人的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岩也认可其与被告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事发现场施工,被告徐岩是该场所的实际管理人。被告徐岩提交照片一组,证明施工现场有警示标志。但原告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徐岩后写的。被告徐岩申请英力电子城二楼经理王新香及徐岩的员工陈高飞出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被告徐岩施工时放了围栏,进出部位用竹帘遮挡,但二证人不记得门口有警示标志。 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08.55元;2、交通费1400元;3、误工费5021.4元,原告称其是个体户,从事手机维修,主张每天83.99元,按60天计算;4、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其妻子郭爱护理1个月,其妻子单位秦皇岛市康美大药房亦出具证明证实其单位员工郭爱于2018年4月24日至5月24日因护理家中病人未上班,工资3000元未发放;5、营养费3000元,主张60天,每天按50元计算;6、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16729.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照片、收据、证人证言、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徐岩与被告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由被告徐岩在事发现场安装电梯,徐岩系事发现场的管理人。且依合同约定,对因施工过程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被告徐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皇岛市英力电子城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徐岩在施工过程中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亮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失,其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30%,被告徐岩承担7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08.55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3、误工费5021.4元,原告医嘱误工65天,其主张60天,每天按83.99元计算;4、护理费2100元,医嘱:支具外固定制动至伤后3周,故酌定1人护理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229.95元。按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徐岩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60.9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亮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6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3元,由被告徐岩负担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 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