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32民初67号
原告:袁加君,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峨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俊,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李英秀,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加君与曹国俊、李英秀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钧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加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英,被告曹国俊、被告李英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郭佳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我借款50万元给曹国俊,被告曹国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1月24日我向市中区法院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曹国俊归还50万元本息,二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以下不动产(房产)无论房产证是否登记在任何一方名下,均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共有。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大量责任财产转移至被告李英秀名下,全部债务归被告曹国俊承担,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受偿。依据合同法第74条、75条,合同法解释一、二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英秀所有的部分(撤销范围在180万元内)。庭审中原告补充原、被告双方还有一个法律服务合同债权45万元未清偿的撤销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袁加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二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后财产分割情况及离婚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情况; 3、(2018)川110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102执恢108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1132执恢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袁加君于2019年3月和2019年4月向市中区法院、峨边法院申请执行,虽然曹国俊有13处房产和两辆车但都已经抵押给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可供执行财产的事实,同时原告才知晓自己的债权无法实现。 被告曹国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李英秀辩称,1、原告的撤销权已消灭,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失去了撤销权。原告是被告曹国俊的法律顾问,参与了二被告的离婚过程,应当知道二被告的财产分割,早已过1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归于消灭;2、二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无明显显失公平的地方,被告曹国俊分得的财产价值远远大于债权人主张的债权价值,被告曹国俊有足够的清偿能力。被告李英秀向本院提供了(2018)川1102民初1707号案件庭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二被告离婚时财产分割内容是知道的。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对对方举证的证据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袁加君与曹国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曹国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最后以实际交付为准,期限为不定期,利息:2015年4月底前月息1%,之后如继续使用月息按2%计算,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前。2015年2月16日袁加君通过他人向曹国俊公司员工廖某转款50万元,2015年3月3日袁加君与曹国俊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借款50万元予以确认,后曹国俊未按约支付本息,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曹国俊限期向袁加君支付借款50万元本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袁加君申请强制执行,市中区法院经查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袁加君与曹国俊还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欠袁加君法律服务费45万元,经本院强制执行无果,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另查二被告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本院认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积累了大量的资产;2015年2月原告袁加君借款50万给被告曹国俊,曹国俊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生产,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2015年5月二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该财产分割可能损害原告袁加君的债权,在债权人袁加君依法主张权利后未实现债权,已实际造成对债权人袁加君的损害,因此二被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债权人袁加君来说是可撤销的,撤销范围以50万本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债权为限,原告主张的另一债权45万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作结论。被告李英秀认为,原告袁加君参与了离婚财产分割全过程,知道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已过撤销权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消灭,
本院认为,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本案债权人袁加君参与了二被告的财产分割过程,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不能实现债权的事实,在债权人袁加君依法主张权利后不能实现债权时才表明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了损害,除斥期间开始计算,因此本案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在诉讼期间内,被告李英秀的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撤销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李英秀所有的部分,以债权人袁加君50万元本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债权为限。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国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