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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91民初20072号

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黄雪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黄雪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200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彭州市九尺镇金沙村9组。

法定代表人:吴永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元亮,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尚雅路9号12栋6楼607号。

法定代表人:何景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充,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雪丰,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充,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四川法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下称帝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瑞森堡公司)、被告黄雪丰合同纠纷本反诉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帝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蒲元亮,被告(反诉原告)瑞森堡公司及被告黄雪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帝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瑞森堡公司、黄雪丰连带赔付帝景公司经济损失22375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6%年息,从立案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帝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决瑞森堡公司、黄雪丰连带赔付帝景公司经济损失2203688.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帝景公司与瑞森堡公司签订实木家具代理生产合同,帝景公司给瑞森堡公司批量加工生产家具,首批订单帝景公司须在收到瑞森堡公司付款45天内生产交货,后续订单帝景公司须在收到瑞森堡公司付款40天内生产交货。2017年10月16日,帝景公司与瑞森堡公司、黄雪丰补充签订《实木家具代理生产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从2017年9月-2018年8月,瑞森堡公司及其合伙人黄雪丰须按照补充协议中最低下单计划表,按月按时共计2000万给帝景公司下单生产;如果瑞森堡公司及其合伙人黄雪丰每月向帝景公司下达生产量,未达到生产计划表的额度,瑞森堡公司及其合伙人黄雪丰须向帝景公司支付未达到生产量总金额的25%,作为帝景公司生产制造成本等资金及资金利息的对等补偿。补充协议签订后,帝景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单独额外招聘大量工人组织加班加点生产,但瑞森堡公司、黄雪丰在履行9月、10月共2个月的下单任务后,从2017年11月起,既未依据补充协议向帝景公司下达新的订单任务,还拖欠大量货款。瑞森堡公司、黄雪丰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导致帝景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帝景公司进一步称,其主张的瑞森堡公司、黄雪丰违约行为是没有按照生产计划表的额度下达生产量,依据补充协议第一条,两千万减去瑞森堡公司实际下单金额2370490元,再乘以合同约定的25%,计算下来为4407377.5元,但只主张2203688.75元。 被告(反诉原告)瑞森堡公司辩称,1、帝景公司所诉不实,实际合同的变更从补充协议计算,是2017年10月16日,因此合同履行具体的情况应该是2017年10月16日正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前面的合同没有基本实现的内容,只有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关责任。2、合同约定的第一个月的生产量是151万元,瑞森堡公司只应当支付455505元,但实际上支付了885013元,远远超出了约定的30%的预付款情况,到2018年1月8日总共向帝景公司支付了1132023元,加上实际使用的材料款124707元,一共是1256730元,已经超出了瑞森堡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3、瑞森堡公司在交货期限内并未收到151余万元的货物,到目前为止还差50多万元的货物。综上,请求驳回帝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雪丰辩称,黄雪丰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是以瑞森堡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形式进行的,只是瑞森堡公司的委托人,其行为代表瑞森堡公司,黄雪丰不单独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帝景公司对黄雪丰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瑞森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帝景公司、瑞森堡公司签订的《实木家具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帝景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货款220410元;3、判令帝景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瑞森堡公司放弃其第2项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实木家具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瑞森堡公司一共支付了1256052元的货款,但帝景公司不但在收到30%的第一批货款后的45天即2017年12月19日前未将货物如期交付,时至今日也未交付完成,已构成根本违约。帝景公司逾期交货造成瑞森堡公司的货物卖不出去,客户要求赔偿损失,但损失不好计算,瑞森堡公司按照《承诺说明》,用下单金额减去已发货金额,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从2018年1月26日计算一年,只主张50万元违约金。 原告(反诉被告)帝景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协议,但帝景公司逾期供货原因在于瑞森堡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延期或提供不合格的木材,瑞森堡公司违约在先,帝景公司并不违约,不承担违约金,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实木家具代理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承诺说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4日,帝景公司与瑞森堡公司就帝景公司为瑞森堡公司加工生产家具事宜签订《实木家具代理生产合同》,约定首批次订单帝景公司需在收到瑞森堡公司签发订单付款后45日内完成生产并包装交货。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从2017年10月16日起,瑞森堡公司每月向帝景公司按照生产计划表下达生产任务,若瑞森堡公司每月下达生产量未达到生产计划表的额度,瑞森堡公司应向帝景公司支付未达生产量总金额的25%作为帝景公司生产制造成本等资金及资金利息的对等补偿;瑞森堡公司每月向帝景公司提供80万金额的木材、板材材料,帝景公司承诺从2017年10月16日起,每月下单量的货款定金调整为30%,完成每笔生产任务后,瑞森堡公司需在3日内向帝景公司支付30%的产品货款,并在交货后一个月内向帝景公司支付剩余的40%产品货款;2017年10月最低下单量为150万元、11月为200万元、12月为200万元…… 当日,瑞森堡公司向帝景公司下达1518530元的生产任务,但此后未再下达生产任务。 2017年12月31日,帝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洪出具《承诺说明》,承诺在2018年1月25日前把瑞森堡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下单的约151万元的订单全部完成,逾期一日按未完成产品的5‰处罚(违约金);但帝景公司并未完成,至今向瑞森堡公司交货金额合计1376424元,瑞森堡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1256052元。 庭审中,帝景公司、瑞森堡公司一致认可《实木家具代理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黄雪丰不是《实木家具代理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帝景公司要求黄雪丰承担该合同项下法律责任,不具有相依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帝景公司、瑞森堡公司一致认可《实木家具代理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有交货期限,但帝景公司又于2017年12月31日向瑞森堡公司承诺限期交货以及逾期交货的法律后果,足以推断此时帝景公司已经逾期交货。在首期订单都未能按期完成且直至合同解除都未完成的情况下,瑞森堡公司当然有权拒绝下达2017年12月之后(含当月)的生产任务,但其未下达2017年11月的生产任务,并无正当理由,业已违约,依约应向帝景公司支付50万元(未达到当月生产量总金额200万元的25%)。帝景公司主张瑞森堡公司未按约定下达的生产量总金额为1762951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帝景公司未按照承诺期限交货,亦构成违约,应向瑞森堡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关于该违约金数额,鉴于帝景公司要求减少,瑞森堡公司不能量化其损失以及其计算标准按年计高达182.5%,

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综合考虑瑞森堡公司下单情况、帝景公司逾期交货金额以及瑞森堡公司主张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其减少为13.5万元。帝景公司主张逾期交货是由于瑞森堡公司延期付款所致,与其承诺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实木家具代理生产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5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8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487元,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此款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成都市帝景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瑞森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存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易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