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9)苏0115刑监1号 原审被告人蒋花蕾、袁小进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苏0115刑初12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一、被告人蒋花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袁小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花蕾、袁小进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423元、李连庆人民币3400元、王颖人民币925元。判决生效后,原审承办人发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蒋花蕾、袁小进因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苏0411刑初881号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人蒋花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袁小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列两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蒋花蕾、袁小进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三千三百元。罪犯蒋花蕾、袁小进在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系正在哺乳期的妇女,不宜收监执行,故该院决定对罪犯蒋花蕾暂予监外执行四个月(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决定对罪犯袁小进暂予监外执行三个月(期限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本院在审理原审案件时遗漏上述案件导致判决有误。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蒋花蕾、袁小进盗窃罪一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