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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10民初757号

深圳市迪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邓万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迪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邓万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10民初757号

原告:深圳市迪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焕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连,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万春,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深圳市迪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派公司)与被告邓万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迪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连和邓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派公司诉讼请求:1.邓万春支付迪派公司代垫租车押金15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3日起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邓万春承担。事实和理由:迪派公司系经营汽车租赁中介服务的租赁服务公司,主要服务对象是汽车出租公司和滴滴司机。滴滴司机租赁汽车用于经营滴滴汽车业务,迪派公司代为办理手续,在滴滴司机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代其向汽车租赁公司缴纳保证金和租车押金。期限届满,由滴滴司机返还保证金及租车押金。邓万春系滴滴车司机,由于资金不足,由迪派公司于2018年5月2日代为向汽车租赁公司缴纳租车押金和履约保证金15000元,期限至2018年11月2日。期限届满,邓万春不再承租车辆,亦未向迪派公司返还租车押金和履约保证金。经迪派公司多次催促,邓万春以各种理由拖延。邓万春辩称:1.邓万春租车时没有钱交付押金15000元。迪派公司提出垫付押金方案,仅需邓万春缴纳5000元违章保证金,后续押金由迪派公司与租车公司协调。2.合同存在诱骗情形。签定协议时迪派公司告知押金只是通过邓万春的名义借出,该款项与邓万春无关。3.邓万春已向迪派公司交付管理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迪派公司为邓万春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或管理费。2018年5月2日,邓万春与某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邓万春向某某公司承租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作网约车用途,租期为6个月,租金为5900元/月,押金为15000元。某某公司与邓万春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邓万春归还车辆及交还押金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合同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押金退回给邓万春,8个工作日内退回其中10000元,30个工作日内无违章退回5000元。当日,迪派公司与邓万春签订《垫资协议》,约定邓万春因资金周转需要,要求迪派公司代其垫付租车押金15000元,代垫资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止;协议到期后,由邓万春负责归还垫资款,项目风险及项目引起的其他法律责任与迪派公司无关。迪派公司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主张已向某某公司支付押金15000元。某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其已收取邓万春履约保证金10000元和违章押金5000元。邓万春主张其与某某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但上述履约保证金和违章押金并未退回。迪派公司则主张其无权申请退回垫付款项。另迪派公司确认已收取邓万春保证金5000元,并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抵扣。以上事实,有迪派公司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垫资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迪派公司与邓万春签订的《垫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迪派公司已按照约定代邓万春向第三方支付了租车押金15000元,邓万春应在期限届满后归还垫付款项,其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迪派公司同意抵扣邓万春交付的保证金5000元,故其诉请邓万春支付押金1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项自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8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均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迪派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一并驳回。邓万春有关履行与迪派公司居间合同产生的争议,以及履行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垫资协议纠纷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不作处理;邓万春向第三方支付的押金,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万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迪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款项10000元。

二、被告邓万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迪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迪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迪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邓万春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爱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佩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