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1026民初283号
原告:徐忠义,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庆方,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淋,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四川天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
法定代表人:张长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君,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孙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良,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徐忠义与被告王庆方、王淋、四川天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忠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钢管3977m(直径45mm,厚度3mm);2.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设备期间至设备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截止2019年1月10日租赁费为81491.7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川天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承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涵洞工程期间,其工地负责人王庆方于2016年7月21日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管(0.015元/天)、扣件(0.015元/天)、丝杠(0.05元/天)等设备。王庆方自2017年1月1日起不再支付租赁费用且拒不返还原告的部分设备,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王庆方、王淋、四川天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三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租赁协议,被告王淋也未委托王庆方及他人租赁过原告的设备,原告提交的清单上的签名为案外人,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王庆方租赁过原告父亲的钢管,费用18008元已经付清。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租赁及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涉及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或相对人,不承担责任;2.被告将银百高速项目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具有合法资质的四川天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3.原告明知被告与其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依然起诉被告,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徐忠义在宁县早胜镇从事经营钢管、扣件等设备租赁业务,为庆阳市早胜镇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未注册登记,以下简称兴达租赁站)的实际所有人,王淋、王庆方系同胞兄弟。2016年5月1日,王淋借用四川天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城公司)的资质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三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天顺城公司承包银百高速K263+800涵洞工程,天顺城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王淋(职务:队长),技术负责人为王庆方(职务:技术主管)。2017年2月16日,王淋再次借用天顺城公司的资质与二十三局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天顺城公司承包银百高速谭腊村大桥桥梁下部工程,天顺城公司委派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为王淋(职务:队长)。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十三局桥涵二队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2017年3月、4月、8月等期间的农民工工资表,根据工资表记载,王庆方、刘青云、马明清、王仕(世)安、王庆如、王庆坤、王文全(佺)、金秋、尹长勇、王世云、邱子成等人均为王淋雇佣在银百高速工地施工的农民工。2016年7月21日,王庆方通过徐忠义投放在户外广告上的联系电话,与徐忠义父亲徐恭民取得联系,称其公司在银百高速施工,隶属桥涵二队,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设备。双方协商后约定,由王庆方租赁徐忠义所有的架管、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向扣件、丝杠等设备,架管0.015元/米/天,其他事项约定不明。王庆方向徐忠义出具了一份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面备注了“仅限租钢管用,王庆方,133XXXX****,2016年7月21日”,徐忠义未向王庆方收取押金。当日,王庆方从兴达租赁站租赁6米架管240根(备注,每天每米1.5分)、3.5米架管100根、3米架管354根、1.5米架管4根、十字口扣件12个,王庆方在设备出厂明细单上接收人处签字。当日下午,刘青云再次从兴达租赁站租赁接头扣件200个、转向扣件100个,刘青云在设备出厂明细单上接收人处签字。2016年7月26日,马明清从兴达租赁站租赁6米架管120根(备注,还720米)、4.5米架管3根(备注,允许加工4米管子)、3.4米架管5根,马明清在设备出厂明细单上核对人处签字。2016年7月29日,王庆方从兴达租赁站租赁6米架管55根、转向扣件70个,王庆方在设备出厂明细单上接收人处签字。2016年9月19日,王仕(世)安从兴达租赁站租赁3米架管310根、十字扣件1000个(备注,还时上油),王仕(世)安在设备出厂明细单上核对人处签字,并在接收人处签写了王庆方。2016年9月29日,王庆如从兴达租赁站租赁6米架管280根、3.5米架管32根、2米架管180根、1.5米架管150根、十字扣件1600个、接头扣件100个、转向扣件100个,王庆如在设备出厂明细单上接收人处签字。2016年10月10日,王庆坤从兴达租赁站租赁2米架管284根、1.5米架管50根、转向扣件48个,王庆坤在设备出厂明细单上接收人处签字。2016年10月23日,王庆如在兴达租赁站租赁丝杠400个,并在设备出厂明细单上接收人处签字。2017年1月25日,王庆方通过向徐海刚(徐忠义堂弟)账户转账的方式,支付徐忠义租赁费18008元。2017年3月8日,马明清从兴达租赁站租赁十字扣件500个,并在设备出厂明细单上接收人处签字。2017年4月14日,马明清从兴达租赁站租赁4米架管9根、3米架管57根、2.5米架管13根、十字扣件900个、转向扣件70个,马明清在设备出厂明细单上接收人处签字。2017年4月16日,王文全(佺)从兴达租赁站租赁转向扣件27个,在设备出厂明细单上接收人处签字,并在核对人处签写了谢斌。2017年8月3日,金秋分两次共向兴达租赁站归还4.5米架管3根、4米架管9根、3.5米架管74根、3.4米架管5根、2.5米架管13根、2米架管219根、1.5米架管204根、十字扣件1724个、丝杠400个,金秋在设备归还明细单上核对人处签字。2017年12月11日,金秋向兴达租赁站归还7米架管7根、6米架管186根、4.5米架管18根、4米架管29根、3米架管341根、2米架管280根、1.5米架管38根、十字扣件2272个、接头扣件299个、转向扣件420个,金秋在设备归还明细单上核对人处签字,徐忠义在接收人处签字。2017年12月16日,金秋分两次共向兴达租赁站归还6米架管45根、4米架管17根、3米架管80根、2.5米架管127根、2米架管90根、十字扣件18个、接头扣件1个,金秋在设备归还明细单上核对人处签字,徐忠义在接收人处签字。2018年1月、2月、6月,徐忠义多次通过微信与王庆芳(方)沟通租赁相关事宜未果。2018年7月21日,王庆方入四川省广元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经诊断患1.焦虑抑郁状态;2.慢性鼻窦炎。2018年11月下旬,徐忠义通过微信与王淋协商租赁相关事宜,王淋在微信上告知徐忠义与王文全(佺)协商处理。2018年12月下旬,徐忠义通过微信与王文全(佺)协商未果。2019年1月11日,徐忠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购买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担保,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甘1026民初2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四川天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81491.73元。王淋、王庆方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本院寄送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甘1026民初2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淋、王庆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另查明,王庆方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租赁、归还过徐海刚的架管、扣件等设备,约定架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5元/个/天,其中在设备出厂明细单及设备归还明细单上签字的有王庆方、王庆如、王庆坤、王文全(佺)、马明清、金秋、尹长勇、王世云、邱子成等人。2017年8月1日,王庆方与徐海刚结算后向徐海刚出具了一份清单,对前述人员签名租赁及归还的行为予以了认可,并在清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租赁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王庆方与徐恭民约定租赁物价格、交付备注了仅限租赁用途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在设备出厂明细单上签字时,即视为双方租赁合同成立;因租赁物的所有人为徐忠义,而王庆方作为王淋雇佣的工人及工地技术主管,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在本案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为徐忠义,承租人为王淋。刘青云、马明清、金秋等人作为王淋雇佣的工人,其之后在徐忠义处继续租赁架管、扣件并签字的设备出厂明细单及归还明细单,实质上是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记录租赁物出租与归还明细的账目清单,并非成立了新的租赁关系。王淋抗辩其与徐忠义不存在租赁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租期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解除合同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本案中,金秋于2017年12月16日最后一次归还设备后,徐忠义于2018年1月12日通过微信向王庆芳(方)发送了出租、归还明细单,要求结算账务,即视为徐忠义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王庆芳(方)未明确表示异议,只是借故拖延结算。2018年11月22日,徐忠义通过微信向王淋催要租金,王淋未明确表示异议,回复让徐忠义联系王文全(佺)结算,视为王淋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租金及返还租赁物未超过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王淋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租金及租赁物的返还,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间,王淋作为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解除之时,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王庆方作为王淋雇佣的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王淋承担,徐忠义主张由王庆方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天顺城公司和二十三局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徐忠义要求其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淋关于通过案外人徐海刚已向徐恭民支付18008元租金的主张,徐忠义予以认可,但王淋仍应就剩余部分租金是否支付及租赁物是否全部返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设备出厂明细单及设备返还明细单记载,王淋尚有3018.5米架管未归还,多归还十字扣件2个、转向扣件5个。因双方均未提交扣件、丝杠租金以及与架管价格有关的证据,因此,对于多归还的7个扣件,按照1个扣件折抵1米架管计算;对于欠付的扣件、丝杠租金,参照架管租金标准,按照0.015元/个/天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淋返还徐忠义架管3011.5米;
二、王淋支付徐忠义租金78614.16元,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18日期间的利息723.68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8614.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徐忠义要求王庆方、四川天顺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减半收取计918.5元,由王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满满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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