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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36民初489号

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与高龙振、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2-05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高龙振;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6民初489号

原告: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顺平县南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636MA0D19MN7M

法定代表人:杨孟池,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李颖,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龙振,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被告:杨华,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高龙振、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振、李颖,被告高龙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被告高龙振、杨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2018年8月2日归还,月利息为15‰,有借据一张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高龙振辩称,我与杨华系夫妻关系,借款是我个人所借,和杨华无关;利息已给付至2019年1月2日,认可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 被告杨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日,被告高龙振、杨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2018年8月2日归还,月利息为15‰,有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借据一张为凭,该借据载明“借款人高龙振、杨华,借款用途周转,借期2个月,起息日2018年6月3日,到期日2018年8月2日,月息15‰,如到期不还,每超过一天每一万元自愿给违约金3元”。借款后,被告高龙振、杨华偿还了5个月(2019年1月2日前)的利息,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借据一张、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逾期未还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高龙振否认杨华系借款人,认可借款为自己所借,不同意由杨华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不同意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只同意按约定利率(月息15‰)给付利息。被告杨华未出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还款给付违约金,但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从上述审理情况可以看出,本案双方争议由两项:一是被告杨华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是原、被告双方在未约定逾期利率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按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一、关于被告杨华是否为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 原告主张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并提交了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的借款人为高龙振、杨华两人,并由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按印,虽然被告高龙振否认杨华系借款人,但并无证据提供,被告杨华亦未进行抗辩和提交证据反驳,故此应认定案涉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高龙振、杨华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在未约定逾期利率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以及原告所主张的按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上只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作为出借人仍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且借贷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上述法条的适用。故本案原告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虽然可以对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5‰,又约定违约金为“每超过一天每一万元自愿给违约金3元”,两项分别计算之和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的最高标准,故原告只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作为共同债务人,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并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2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被告还息时间已至2019年1月2日,故给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应从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高龙振本案的反驳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龙振、杨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顺平县弘农蔬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龙振、杨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海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天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