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3民初2047号
原告:黄云龙,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移顺,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黄智权,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云龙与被告许移顺、黄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黄云龙在接到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本案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黄云龙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文鑫
人民陪审员 洪田兴
人民陪审员 洪景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尤加阳
书 记 员 吴倩倩 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