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195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负责人:鲁彬先,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毅,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续兵,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董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王世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永刚,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
被告:王世华,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与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董永刚、王世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毅、靳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董永刚、王世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93092.13元及截止2019年4月17日的利息273226.14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525%,自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麦积村庄内-1至2层房产(建筑面积1223.5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董永刚、王世华对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所有债权,以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麦积村庄内-1至2层房产(建筑面积1223.5平方米)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2017年6月7日,原告与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偿还其2015年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董永刚、王世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依据委托代扣协议只划扣本金6907.87元,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董永刚、王世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董永刚与王世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网页截屏各2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7日,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循环借款,之前均按期归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7日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截止2019年4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3993092.13元及利息273226.14元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麦积村庄内-1至2层房产为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董永刚、王世华对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5.《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5000元的事实。 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董永刚、王世华未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2012年12月27日,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麦积村庄内-1至2层房产为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循环借款本息设定限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之后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陆续借款、陆续还款,2017年6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后并未按期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5000元,董永刚、王世华对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董永刚、王世华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董永刚系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华系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刚与王世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麦积村庄内-1至2层房产对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7年12月26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原告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同日,原告与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之后,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秦州)字XXX号),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5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9日。2016年3月4日,原告与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秦州)字XXX号),借款金额为4184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该借款用于归还编号为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013年(秦州)字XXX号合同项下处所借款项。2017年6月7日,原告与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年(秦州)字XXX号),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该借款用于归还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编号为2015年(秦州)字XXX号合同项下处所借款项,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6.09%,浮动幅度为50%,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最高额担保合同名称: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酒店房产,编号:2012年秦州(抵)字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为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为了确保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7年(秦州)字XX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董永刚、王世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后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6月7日,原告从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账户自动扣取6907.87元,截止2019年4月17日,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993092.13元及利息273226.14元。2019年1月3日,原告为催收该笔借款,与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于2019年5月6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和《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董永刚、王世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给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但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从其账户扣取本金6907.87元,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93092.13元及截止2019年4月18日的利息27322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525%支付2019年4月18日至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6.09%,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9.135%,应由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525%,自2019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在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麦积村庄内-1至2层房产(建筑面积1223.5平方米)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麦积村庄内-1至2层房产(建筑面积1223.5平方米)为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在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董永刚、王世华对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董永刚、王世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2017年(秦州)字XX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董永刚、王世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麦积村庄内-1至2层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董永刚、王世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董永刚、张金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借款本金3993092.13元及截止2019年4月17日的利息273226.14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6.525%,自2019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行在5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麦积村庄内-1至2层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董永刚、王世华对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90元,减半收取计20645元,由被告甘肃鑫盛泰农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天水麦积山休闲度假村有限责任公司、董永刚、王世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