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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91民初709号

赵兰烟与郭绍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兰烟;郭绍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91民初709号

原告:赵兰烟,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绍忠,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高新区。 原告赵兰烟与被告郭绍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被告郭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兰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25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0269元(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3月6日按照欠款数额的月息2%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以上合计100526元;4、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3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向原告按照欠款数额的月息2%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建材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多层板和木架板。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批货到工地付一半的款,余款从送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付清”;第四条:“买方违约责任:买方迟延付款的,每日应向卖方支付余下总价款3%的违约金并对卖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货款总计375837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8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所欠货款75257元于2018年8月付清。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影响和经济负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郭绍忠辩称,确实欠原告货款75257元,我也给原告打了条,如果逾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认可损失和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有些是原告私自写的。我在工程中施工,是一个股东,还有另外两个人,收料的不是我,是我给原告介绍的材料,我也是想让原告多挣点钱,但现在原告起诉了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原告赵兰烟(卖方)与被告郭绍忠(买方)签订一份《建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卖方根据买方要求提供木材、多层板、竹胶板等建材材料,并约定了规格、型号、单价等由交易时双方字据为准;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交货地点为高邑县河北博广炉窑设备厂办公楼;交款方式及时间为每批货到工地付一半的款,余款从送货到工地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付清;买方迟延付款的,每日应向卖方支付余下总价款3%的违约金并对卖门店赔偿经济损失。该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兰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8年1月26日,被告郭绍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兰烟高邑工地木方、模板款75257元,从2014.5.13开始供货到2014.6.20止,其中付过一部分,尚欠75257元,2018年8月份付清以上货款,逾期按银行利息算。以上材料任印须经手。证明郭绍忠”。庭审中,被告郭绍忠辩称被告和其他二人系合伙企业,代表合伙人签订《建材买卖合同》,合同中除落款的委托代理人“郭绍忠”是本人写的,其他内容均不是本人写的,也未按过手印;欠条只有最后签名是本人写的,其他内容不是本人写的,而且欠条也写了被告只是证明欠这么多钱。

原告赵兰烟对被告郭绍忠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另原告赵兰烟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自2018年1月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郭绍忠认为应按欠条中载明的逾期按银行利息计算。 上述事实有《建材买卖合同》、出库单、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兰烟与被告郭绍忠签订的《建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郭绍忠辩称其只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代表其他合伙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代表的是合伙企业,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兰烟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郭绍忠出具的欠条认可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故本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郭绍忠辩称欠条不是本人所写,只有签名系本人所写的理由。即使欠条内容非本人所写,但被告郭绍忠在欠条内容下方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对欠条内容的认可,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郭绍忠辩称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证明人身份,因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赵兰烟签订买卖合同,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中所载明的货款名称、地点、供货时间均与买卖合同约定内容相一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郭绍忠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如被告郭绍忠认为原告所供货物用于合伙企业,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其可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向其他合伙人行使追偿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条款,但被告郭绍忠在其后确认的欠条中载明“2018年8月份付清以上货款,逾期按银行利息计算”,原告赵兰烟对此未提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了变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赵兰烟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绍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兰烟货款752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525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兰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计1155.50元,由原告赵兰烟负担268元,由被告郭绍忠负担8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邢雪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封世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