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3民初1164号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国芹机电维修部,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沿河路与富桥路路口以北1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624MA3GHJ8F5N 经营者:王国芹,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被告: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经济开发区恒业五路**。
法定代表人:鲍明锐,公司总经理。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国芹机电维修部与被告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国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国芹机电维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1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修理电机,被告共欠原告维修费718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1月22日,被告共九次在原告处修理电机、风机以及更换轴承等设备,累计欠原告维修费7185元。2016年11月4日和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针对被告所欠上述维修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维修收据(存根联)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718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没有约定维修费的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维修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瑞川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国芹机电维修部维修费7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风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赵亦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