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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2执412至415号之三

毛海、吴寿坤、张土付海事海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6-15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海事海商
当事人
毛海;吴寿坤;张土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72执412至41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陈豪德,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申请执行人:彭亚明,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

申请执行人:李兴旺,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申请执行人:毛海,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被执行人:吴寿坤,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被执行人:张土付,男,195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豪德、彭亚明、李兴旺、毛海与被执行人吴寿坤、张土付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四案中,依据(2018)粤7民终449至4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寿坤、张土付向申请执行人陈豪德、彭亚明、李兴旺、毛海给付执行款224108元、361559元、381112元、248721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共17831元。2019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分别与被执行人张土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张土付履行完毕协议确定的内容后,未得到清偿的款项不再向张土付追索,但不放弃向被执行人吴寿坤追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张土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经查询银行、证券、保险、互联网金融,以及向被执行人户籍地的房产管理、车辆管理等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吴寿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吴寿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四案中,申请执行人陈豪德、彭亚明、李兴旺、毛海实现债权均为1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吴寿坤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现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王玉飞

审判员  罗 春

审判员  黄耀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冯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