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柏洋,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敏敏,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捷,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玲玲,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传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柏洋、苏敏敏因与被上诉人黄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8)闽0503民初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柏洋、苏敏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玲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丁柏洋因经营需要向黄玲玲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玲玲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于2017年11月7日归还,按5%计息”。9月8日黄玲玲通过其爷爷黄贞振汇出人民币500万元给丁柏洋,但丁柏洋在收到黄玲玲的借款500万元后,因经营不再需要该笔巨款(因为借款需要支付高额的利息),故丁柏洋在9月8日将该笔借款500万元归还黄玲玲,在一审中丁柏洋提供了归还黄玲玲50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令人想不到的是一审法院对丁柏洋归还500万元的事只字不提,在丁柏洋已归还全部借款500万元的情况下,仍判令丁柏洋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违背了事实。 黄玲玲辩称,本案借款500万元真实存在,且尚未偿还。丁柏洋主张的已经偿还的500万元是丁柏洋偿还另外向黄玲玲的借款,该借款是丁柏洋于2017年8月7日向黄玲玲出具借条后,黄玲玲于借款当日指定黄霖将500万元汇至丁柏洋的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苏敏敏于2017年9月8日17时32分17秒将该500万元汇至黄玲玲的爷爷黄贞振的账户。本案诉争借款500万元是黄贞振于2017年9月8日18时24分44秒汇给丁柏洋指定的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丁柏洋的还款行为发生在本案诉争借款500万元之前,丁柏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黄玲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丁柏洋、苏敏敏偿还黄玲玲借款500万元,并按月2%向黄玲玲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丁柏洋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6日的借条给黄玲玲收执,载明:“今向黄玲玲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于2017年11月7日归还,按5%计息。”同月8日,丁柏洋在与黄玲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求黄玲玲将款项汇至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同日黄玲玲通过其爷爷黄贞振向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黄贞振出具书面说明,确认该500万元为黄玲玲借给丁柏洋的款项。苏敏敏于2017年10月28日向黄贞振账户转账25万元,丁柏洋分别于2017年12月2日、同月5日向黄贞振账户转账20万元、8万元,黄玲玲称8万元中的3万元为另案[(2018)闽0503民初5513号黄玲玲与丁柏洋、苏敏敏民间借贷纠纷案]中60万元借款的利息,5万元为本案借款的利息。丁柏洋、苏敏敏辩称,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丁柏洋、苏敏敏归还黄玲玲500万元后,没有体现本案500万元是借款,并提供:黄玲玲与苏敏敏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泉州项目合作协议》、黄玲玲、苏敏敏与黄国斌于2016年9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苏敏敏与黄国斌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天音通信有限公司与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特约经销协议》、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德市果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经营,500万元汇款并非借款。黄玲玲质证认为,丁柏洋、苏敏敏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苏敏敏于2017年9月8日汇给黄玲玲的500万元,是用于归还2017年8月7日黄玲玲通过其弟弟黄霖借给丁柏洋的500万元,并提供了:丁柏洋与黄玲玲于2017年8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丁柏洋发给黄玲玲的借条图片,该图片显示“丁柏洋于2017年8月7日向黄玲玲借款500万元,于9月7日归还,按5%计算月息”;黄霖提供的书面说明,确认其账户转给丁柏洋的500万元为黄玲玲借给丁柏洋的借款;苏敏敏于2017年9月8日支付给黄玲玲该笔借款的利息25万元。黄玲玲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于2017年8月7日借给丁柏洋500万元,丁柏洋支付了一个月利息25万元,并于2017年9月8日偿还500万元借款。同日,黄玲玲再次借给丁柏洋500万元,即为本案借款,丁柏洋、苏敏敏分别各支付黄玲玲两次利息25万元。丁柏洋与苏敏敏于2013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苏敏敏为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黄玲玲主张丁柏洋、苏敏敏向其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并提供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予以认可。实际借款日期应为款项支付时间即2017年9月8日。丁柏洋、苏敏敏辩称其已偿还本案借款,两人汇给黄玲玲的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但无法确认具体经济行为,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丁柏洋、苏敏敏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对于本案借款均知悉并分别有偿还过款项,黄玲玲请求丁柏洋、苏敏敏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对于丁柏洋、苏敏敏已偿还的款项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丁柏洋、苏敏敏于2017年10月、12月分别偿还25万元,应为先偿还月利息后,剩余款项用于偿还本金,具体为: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利息为10万元;2017年10月8日本金为485万元,至2017年11月7日利息为9.7万元;2017年11月8日本金为469.7万元。故丁柏洋、苏敏敏还应偿还黄玲玲借款本金469.7万元。黄玲玲请求丁柏洋、苏敏敏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丁柏洋、苏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玲玲借款469.7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黄玲玲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黄玲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黄玲玲负担2962元,丁柏洋、苏敏敏负担22188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9月6日丁柏洋出具借条一份交黄玲玲收执,确认向黄玲玲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丁柏洋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丁柏洋、苏敏敏主张本案诉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在上诉状中丁柏洋、苏敏敏主张其在收到本案诉争借款500万元后,因经营不再需要该笔巨款,就将该笔500万元归还黄玲玲。但从黄贞振的银行流水可以体现,苏敏敏一方转账给黄贞振的500万元在黄贞振转账给厦门町紫鑫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前,且二审调查中丁柏洋、苏敏敏称“上诉人先将500万元还给黄玲玲,黄玲玲再汇款500万元给上诉人”,可见丁柏洋、苏敏敏的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二审调查中丁柏洋、苏敏敏又称“9月8日之前一个月,丁柏洋有向黄玲玲借过500万元,然后9月8日丁柏洋转账给黄玲玲一方的500万元是偿还以前的借款。然后黄玲玲再转账500万元过来给丁柏洋,才会有微信中‘那500万元就继续放你那里’,这笔500万元是用于公司经营的”,该陈述与黄玲玲主张的苏敏敏于2017年9月8日转账给黄贞振的500万元是用于偿还丁柏洋于2017年8月7日向黄玲玲借款500万元相吻合。因此,丁柏洋、苏敏敏主张本案诉争借款50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借款500万元仅偿还两次利息25万元的事实及利息抵扣方式双方均无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丁柏洋、苏敏敏应偿还黄玲玲借款本金469.7元及相应利息,予以维持。 综上,苏敏敏、丁柏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丁柏洋、苏敏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家顶
审 判 员 李志军
审 判 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罗晓燕
书 记 员 王杰雄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1- 关注公众号“”